(2014)沂商初字第331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之国张之庆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之国,张之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沂商初字第3314号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戚建刚,系原告董事长。住所地山东省沂水县城鑫华路**号。委托代理人刘秀海,系原告职工。被告张之国,男,汉族,住沂水县。被告张之庆,男,汉族,住沂水县。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之国、张之庆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秀海、被告王张之国、张之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9月29日,被告张之国向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5000元,借款凭证号为3544335,2006年8月19日到期,按约定到期归还本息,现结欠本金35000元;2005年9月29日,被告张之国向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8000元,借款凭证号为3544334,2006年8月19日到期,按约定到期归还本息,现结欠本金18000元。由张之庆自愿为其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12月25日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正式改制为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成立的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全部债权债务。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息,经多次催收借款人、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起诉要求被告张之国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3000元及利息;被告张之庆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之国辩称原告所诉属实,钱我慢慢还。被告张之庆辩称原告一直未向我催收,已经超出法律期限,我不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29日,被告张之国向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5000元,借款凭证号为3544335,2006年8月19日到期,借款月利率为10.695‰,按约定到期归还本息,若被告未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贷款本金,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照上述借款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被告张之庆自愿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6年11月30日偿还利息5958元,现结欠本金35000元及剩余利息。2005年9月29日,被告张之国向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8000元,借款凭证号为3544334,2006年8月19日到期,借款月利率为10.695‰,按约定到期归还本息,若被告未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贷款本金,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照上述借款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被告张之庆自愿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6年11月30日支付利息3064.12元,现结欠本金18000元及剩余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张之国催收贷款,但在保证期间内未向被告张之庆主张权利。另查明,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于2013年12月25日由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有关部门批准改制而成,承接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全部债权债务。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二份,借款合同二份,保证合同二份,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四份,回收贷款凭证二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之国自愿订立二份金融借款合同,该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张之国提供借款,但被告张之国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3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张之国应当向原告履行清偿义务。被告张之庆与原告自愿订立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原告无证据证实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张之庆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张之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之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已经支付的利息9022.12元应予扣除)。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被告张之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安文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朝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