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绍知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嵊州市宝岛娱乐休闲中心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6)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嵊州市宝岛娱乐休闲中心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绍知初字第154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商务楼***室。法定代表人:王化鹏,系该协会总干事。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王利民,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嵊州市宝岛娱乐休闲中心。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剡湖街道嵊州大道*******号。负责人:黄建平。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为与被告嵊州市宝岛娱乐休闲中心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委托代理人王利民,被告嵊州市宝岛娱乐休闲中心的负责人黄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诉称:《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三辑)》收录了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等5个协会会员享有著作权的音乐电视作品(详见证据清单)。根据原告与该5个协会会员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及《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的规定,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同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以及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也未向原告支付使用费,以营利为目的,在其营业场所的点唱机中完整地收录了原告管理的上述部分作品供公众点播,原告通过公证人员对其中的《想你,零点零一分》等2首歌曲进行了证据保全。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综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维护规范的市场秩序,依法提起本案诉讼,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播放、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想你,零点零一分》、《23秒,32年》2首歌曲,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1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起诉费用。被告嵊州市宝岛娱乐休闲中心辩称:1.被告认为赔偿经济损失及支付合理费用数额过高且证据不足,原告提供的证据难以证明其所受经济损失的额度。2.诉争歌曲点歌率低,没有对原告造成经济损失。3.原告没有提供涉案歌曲的原装音像制品,也没有提供在被告场所取证时所拍的录像资料,被告没有收到完整的起诉状副本,致使被告不能比对原告收录作品、原告拍摄的录像与被告在点歌系统中的歌曲是否相同,被告的诉讼权利受到了限制。4.被告的经营规模小,收费低,生意清淡,实际经营者经常变更且在经济上有较大困难。综上,被告恳请本院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的违法所得、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危害程度、被告的实际情况等作出从轻判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正版光盘封面及光盘。证明原告对涉案作品拥有的相应权利。证据2.权利文件(《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复印件及其与原件相符的公证书)。证明原告对涉案作品拥有的相应权利。证据3.公证书(含相应光盘)。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被告嵊州市宝岛娱乐休闲中心经质证后对上述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嵊州市宝岛娱乐休闲中心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4.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独资企业基本情况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营业执照载明的负责人是黄建平,实际经营者不是黄建平。证据5.房屋租赁合同1份。证明被告经营场所面积为601平方米,经营规模小。证据6.股份确认书1份。证明被告2012年4月26日股权情况。证据7.承包经营协议1份。证明自2012年4月26日起张宇强为实际经营者。证据8.离婚协议1份。证明自2013年10月29日起实际经营者为周利红。证据9.被告收银机照片5张。证明被告经营场所内包厢数量及设置情况。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营业执照载明的时间有异议,根据原告调取的资料,被告成立时间是2003年3月13日。对证据5—9因被告没有提供原件,对真实性不能确定。对证据5,被告经营场所面积跟工商登记情况不同,租赁合同不能反映整个租赁情况,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6、7、8的真实性有异议,这些证据是第三方或者与本案无关的人员所签订的协议,而且工商登记情况没有变更,不能对抗第三方,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9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都有异议,不知道照片来源,包厢数额应以文化准许证上的记载为准。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证如下:证据1、2、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成立时间,营业执照上载明的时间并非成立时间,根据《独资企业基本情况》,被告成立时间为2003年3月13日。对证据5-9为复印件,且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想你,零点零一分》等2首歌曲收录在专辑《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三辑)》中,在该专辑的内页中标示《想你,零点零一分》等2首歌曲的著作权人为“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2008年9月5日,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甲方)分别与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广播权信托甲方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由甲方行使。乙方不得自己行使或委托第三人代其行使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约定由甲方行使的权利。甲方对乙方所授权的权利的管理,指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使用情况向乙方分配使用费。上述管理活动,均以甲方的名义进行。甲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乙方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本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等。2014年7月9日,经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的申请,该所的委托代理人黄婷与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工作人员来到位于浙江省嵊州市嵊州大道的“宝岛量贩ktv”的688歌房,以消费者的身份进入该房间,公证人员首先对店招及歌房号码进行拍照,然后对所使用的摄像设备的内存状况进行清洁度检查、确认,随后由黄婷使用该房内的点歌设备进行查找、点击、播放,依次点播了《害怕》、《加油》、《江南》、《她说》、《精灵》、《杀手》、《西界》、《小说》、《原来》等244首歌曲。黄婷在消费后取得金额为100元的00433607号发票一份。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公证人员全程监督了上述过程,黄婷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将拍摄的视频文件刻录光盘3套(每套各1张)。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公证人员记录了上述公证过程并于2014年7月22日出具了(2014)浙杭东证字第16836号公证书。经庭审比对,被告确认(2014)浙杭东证字第16836号公证书所刻录光盘中的涉案歌曲和《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三辑)》中的收录歌曲一致。另查明,嵊州市宝岛娱乐休闲中心成立于2003年3月13日,负责人为黄建平,投资金额为40万元,经营范围为卡拉ok(卫生许可证有效期至2016年7月11日);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至2015年4月10日)。本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技术领域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三辑)》收录的涉案2首音乐电视作品,均以特定音乐作品为题材,根据不同的音乐和歌词配以相应画面,歌曲和画面形成有机统一,包含了导演、摄影、表演、布景等多方面的创造性劳动,应认定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对于具有独创性、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音乐电视作品,其著作权由制作者享有,故该2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属于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根据上述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上述公司已将其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等以专有的方式授权给原告行使,且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因此,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他人的侵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其诉讼主体适格。被告未经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以及原告许可,将《想你,零点零一分》等2首歌曲存储在其经营的ktv歌曲点播机上并营利性播放,侵犯了原告对涉案mtv作品所享有的放映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播放、并从曲库中删除涉案2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复制权侵权,因其无证据证明涉案作品系由被告复制到点播机中,故对原告的侵害复制权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按1000元一首作品的标准计算经济损失数额并支付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但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性质及艺术水平、被告的出资额为40万元、原告在被告处公证取证的消费支出为100元、被告成立于2003年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第(十)项、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嵊州市宝岛娱乐休闲中心立即停止向公众提供点播《想你,零点零一分》、《23秒,32年》等2首音乐电视作品的服务,并从曲库中删除上述音乐电视作品;二、被告嵊州市宝岛娱乐休闲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5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三、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负担20元,被告嵊州市宝岛娱乐休闲中心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缴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秦善奎代理审判员 张万江人民陪审员 宓惠英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金燕娜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第十五条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