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石首民初字第0130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彭某与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石首民初字第01303号原告彭某。委托代理人田丁,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某甲。委托代理人邹中炎,石首市东升镇法律服务援助中心。原告彭某与被告谭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炳泉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丁、被告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邹中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争吵,双方分居时间较长,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所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辩称,原告所说不属实。我们的婚后感情较好,我们也并没有分居,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必须由被告抚养小孩,原告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6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谭某乙。双方当事人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务琐事,双方沟通较少导致产生矛盾,夫妻关系因而疏远。2012年本案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本案原告离婚,本院依法驳回其离婚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明、结婚证、庭审笔录等有关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相识恋爱时间较长,婚后双方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沟通较少导致产生矛盾。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经常沟通,是可以和好的,且原告未提供夫妻关系确已破裂的证据,为有利于婚姻家庭的稳定,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彭某的诉讼请求。二、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费200元,款汇湖北省荆州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账号26×××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毛炳泉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白 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