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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邹商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高群与常州市武进亚达化纤有限公司、沈卫中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群,常州市武进亚达化纤有限公司,沈卫中,徐亚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邹商初字第110号原告高群。委托代理人刘开元,江苏尧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武进亚达化纤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3705484-7,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湟里镇西鲁村。法定代表人沈卫中,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沈卫中。被告徐亚伟。原告高群诉被告常州市武进亚达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达公司)、沈卫中、徐亚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开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亚达公司、沈卫中、徐亚伟经本院张贴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群诉称:2013年1月14日,三被告共同向汤泽民借款3000000元,原告为三被告的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因被告亚达化纤公司经营状况恶化,三被告仅偿还了部分借款。2013年5月,汤泽民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6月6日,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了(2013)武邹民初字第437号民事调解书,由原告偿还汤泽民担保借款本息共计2290000元。原告因多次向三被告追偿无着起诉来院,要求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229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亚达公司、沈卫中、徐亚伟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三被告共同向汤泽民借款3000000元,原告与常州市创达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原常州市创达化纤有限公司)为三被告的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三被告仅偿还了部分借款。2013年5月,汤泽民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与常州市创达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2013年6月6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了(2013)武邹民初字第437号民事调解书,由原告与常州市创达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共同分期向汤泽民偿还借款本金2200000元及利息90000元,合计2290000元。嗣后,原告向汤泽民履行了调解书所确定的应给付义务中的2004000元。庭审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2004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上述事实由2013年1月14日的借款协议复印件及(2013)武邹民初字第437号民事调解书、原告向汤泽民支付款项的银行电子交易回单、常州市创达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结合本案原告的举证及庭审陈述,应认定原告为三被告共同向债权人汤泽民借款3000000元作出连带责任保证后,在三被告未按约还款的情况下,原告已根据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向债权人汤泽民承担了2004000元保证责任的事实客观存在。原告在承担了相应的保证责任后,三被告应当将该款项直接向原告支付。因三被告未能将该款支付原告而导致本案诉讼,故三被告应对本案纠纷负全部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效,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是错误的,应视为放弃诉讼抗辩的权利,由此而产生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三被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州市武进亚达化纤有限公司、沈卫中、徐亚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高群人民币200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3012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同意被告负担的该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审 判 长  潘金保人民陪审员  吴宝珍人民陪审员  花红英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史小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