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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山商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洪花、相院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洪花,相院伟,张洋洋,苑帅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山商初字第515号原告: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亭区府前东路**号。法定代表人:褚晓曙,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神克东,男。被告:张洪花,农民。被告:相院伟(被告张洪花之夫),农民。被告:张洋洋,农民。被告:苑帅帅,农民。原告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诉被告张洪花、相院伟、张洋洋、苑帅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神克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洪花、相院伟、张洋洋、苑帅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被告张洪花于2011年6月20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20日至2013年6月15日,到期日利随本清。此合同由被告张洋洋、苑帅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相院伟为借款人张洪花的财产共有人,并出具《借款人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承诺书》,承诺自愿以全部财产清偿在信用社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所有债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6月20日向被告张洪花依约发放了到期日为2012年6月19日的贷款5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1、判令被告张洪花、相院伟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罚息。2、判令被告张洋洋、苑帅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洪花、相院伟、张洋洋、苑帅帅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6月20日,被告张洪花在原告处申请借款50000元。双方于同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20日至2013年6月15日;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月利率为10.5166‰,逾期罚息利率为约定月利率加收50%。同日,被告张洪花的财产共有人相院伟作出自愿偿还借款本息的承诺。被告张洋洋、苑帅帅与原告在同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50000元。2011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张洪花依约发放到期日为2012年6月19日的贷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12年7月3日通过系统扣划被告张红花借款本金0.17元,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9999.83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未偿还。以上事实,有贷款申请审批书、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还款明细单、借款人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承诺书及原告陈述存卷相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分别与被告张洪花、张洋洋、苑帅帅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财产共有人相院伟作出的同意借款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张洪花、相院伟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洋洋、苑帅帅应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在最高额保证的范围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洪花、相院伟、张洋洋、苑帅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洪花、相院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9999.83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计息基数,自2011年6月20日至2012年6月19日按月利率10.5166‰计算利息,自2012年6月20日至2012年7月3日按月利率10.5166‰上浮50%计算罚息;以借款本金49999.83元为计息基数,自2012年7月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0.5166‰上浮50%计算罚息)。二、被告张洋洋、苑帅帅对以上债务在5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可向被告张洪花、相院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洪花、相院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丛晓新代理审判员  张安常人民陪审员  颜玉朗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唐振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