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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089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王文伟与李金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伟,李金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0895号原告王文伟,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林,男,1961年4月10日,汉族,居民。被告李金贵,居民。原告王文伟与被告李金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伟的委托代理人王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伟诉称,2012年3月13日,被告李金贵因经营需要,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约定使用时间为1个月,上述款项到期后,被告李金贵未予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被告李金贵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3日,被告李金贵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交由原告收执,该借据载明:“今借到王文伟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小写¥20000。于2012年4月13日归还,逾期未还款按借款总额千分之十/日利率结算。借款人:李金贵,2012年3月13日。”上述款项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未予偿还,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金贵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交由原告收执,原告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金贵对上述借款应负清偿责任。原、被告在借据上约定逾期未还款按借款总额千分之日/日利率结算明显过高,现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金贵偿还原告王文伟借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2年4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兑现。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756元由被告李金贵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偿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曹 震人民陪审员 祁 浩人民陪审员 戴秀英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彬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