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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民二(商)初字第100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淮海支行与潘如诗、吴培华、潘书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淮海支行,潘如诗,吴培华,潘书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二(商)初字第1007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淮海支行,营业场所上海市淮海中路1155号。负责人潘艳,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影影,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忠兴,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如诗。被告吴培华。被告潘书丽。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邬克非,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淮海支行与被告潘如诗、吴培华、潘书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忠兴、被告潘如诗委托代理人邬克非、被告吴培华、潘书丽以及吴培华、潘书丽委托代理人邬克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署《个人授信担保协议》及《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上述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潘如诗提供总额为人民币87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36个月,即从2011年7月12日至2014年7月12日。根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87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24个月,即从2011年8月17日至2013年8月17日,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30%。如遇国家调整贷款利率的,则本合同利率作相应调整。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按约时足额偿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在原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逾期利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此外,前述合同均约定,将被告位于上海市嘉定区金园一路某弄某号某室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和其他费用的担保。该抵押担保已依法在相关部门办妥抵押登记。2011年9月1日,原告依照上述协议的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发放贷款87万元的义务。但是,被告未依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3年11月21日,被告已经连续三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暂计至2013年11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87万元、逾期利息、罚息以及复息74,794.49元。总计944,794.49元。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潘如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7万元、逾期利息、罚息以及复息74,794.49元,总计944,794.49元(暂计至2013年11月21日),及自2013年11月2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2、要求被告潘如诗支付原告律师费28,343元。3、原告有权对被告潘如诗、吴培华、潘书丽抵押给原告的房产行使抵押权。三被告辩称,三被告没有收到借款,也没有委托原告将借款支付给案外人公司。潘如诗名下没有任何公司,也不是公司负责人,不可能借款用于公司经营。潘如诗从来没有接触过原告的放款人和操作人。《个人授信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以及《个人贷款借款借据》上的签字,均不是潘如诗所签。吴培华、潘书丽对是否在合同上签字的事实记不清了。但三被告没有去过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抵押登记手续。被告认为,借款合同不是潘如诗所签。主合同无效,抵押担保也应无效。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予认可。三被告申请对《个人授信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上的“潘如诗、吴培华、潘书丽”签字进行笔迹签订。审理中,本院依法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4年8月7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检材一《招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第7页“借款人:(签字)”处、检材二《招商银行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第11页“授信申请人(签字)”和“抵押人:(公章/签名/名章)”两处、检材三《招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借款人签章”处的“潘如诗”签名字迹与潘如诗书写的样本“潘如诗”签名字迹是同一人所写。(二)检材一《招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第7页“借款人:(签字)”处、检材二《招商银行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第11页“抵押人:(公章/签名/名章)”处的“吴培华”签名字迹与吴培华书写的样本“吴培华”签名字迹是同一人所写。(三)检材一《招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第7页“借款人:(签字)”处、检材二《招商银行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第11页“抵押人:(公章/签名/名章)”处的“潘书丽”签名字迹与潘书丽书写的样本“潘书丽”签名字迹是同一人所写。原告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吴培华、潘书丽对《招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招商银行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潘如诗对《招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鉴定意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潘如诗没有证据证明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也没有证据证明鉴定程序严重违法以及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故本院对被告潘如诗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2日,被告潘如诗作为授信申请人、被告吴培华、潘书丽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署编号为110554121084039447《个人授信担保协议》。原告同意向被告潘如诗提供总额为人民币87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36个月,即从2011年7月12日至2014年7月12日。抵押物:上海市嘉定区金园一路某弄某号某室。抵押人愿意以其所有的或有权处分的本协议第7条所指抵押物的全部权益抵押给授信人(即抵押权人),作为偿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的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授信人根据本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和授信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同时,原告(贷款人)与被告潘如诗(借款人)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编号110554121084039447-TK01)。约定原告向被告潘如诗提供87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24个月,即从2011年8月17日至2013年8月17日止;贷款利率:本合同执行利率以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6.65%为基础上浮30%,即为年利率8.645%,本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国家调整贷款利率的,本合同执行利率按第13.1条规定的立即调整方式进行调整。罚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足额偿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借款人按照贷款人的有关规定办妥贷款手续后,贷款人将贷款划入借款人第一扣款账户内。本合同项下贷款资金的支付申请、支付方式、支付对象、支付金额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对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及贷款人相关规定的,贷款人可采取借款人自主支付方式支付。除此之外,本合同项下贷款资金的支付均须采取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支付。借款人同意贷款人根据其委托将贷款转入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名下的账户。借款人在此选择第14.1条规定的到期还本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并委托贷款人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方式从以下扣款账户中直接扣划贷款本金和利息。具体扣款账户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由潘如诗、吴培华、潘书丽(抵押人)以其所有或依法有权处分的上海市嘉定区金园一路某弄某号某室作抵押。被告潘如诗、吴培华、潘书丽在该合同借款人(签字)处签字。2011年7月22日,本市嘉定区金园一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在上海市嘉定区房地产登记处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房地产抵押权人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淮海支行,房地产权利人为潘如诗、潘书丽、吴培华。最高债权限额为87万元,债权发生期间为2011年7月12日至2014年7月12日。2011年9月1日,原告依照上述协议的约定向被告潘如诗履行了发放贷款87万元的义务。《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记载:借款人潘如诗、合同编号110554121084039447-TK01。借款金额87万元。期限自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1日。贷款执行年利率为8.645%。支付方式:贷款人受托支付。借款用途经营。扣款日21日。并记载“兹向你行借到上列贷款,请转入本人在招商银行开立的账号为622588212930****的账户,并委托你行将该笔贷款转入上海欧名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兴业银行上海松江支付开立的账号为21631010010003****的账户”。被告潘如诗在该《个人贷款借款借据》借款人处签字。之后,被告潘如诗未依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3年11月21日,被告潘如诗已经连续三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暂计至2013年11月21日,被告潘如诗尚欠原告贷款本金87万元、逾期利息25,600.66元、罚息47,530.28元以及复息1,663.55元。遂原告起诉。为此原告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费28,343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授信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逾期清单、银行贷款信息、聘期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被告潘如诗签字的《个人贷款借款借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根据借款合同以及借款借据约定,本案系争借款采用受托支付的方式进行支付。原告根据被告潘如诗委托将贷款资金划至上海欧名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账户,符合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潘如诗应当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未按时还款的,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潘如诗归还借款及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潘如诗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潘如诗、吴培华、潘书丽将本市嘉定区金园一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被告潘如诗债务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被告潘如诗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依法行使抵押权。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系原告为实现其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如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淮海支行借款本金870,000元、逾期利息25,600.66元、罚息47,530.28元、复息1,663.55元,合计944,794.49元;并支付以87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按双方《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二、被告潘如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淮海支行律师费28,343元。三、被告潘如诗到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淮海支行可以与被告潘如诗、吴培华、潘书丽协商,以被告潘如诗、吴培华、潘书丽名下、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金园一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潘如诗、吴培华、潘书丽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潘如诗清偿。案件受理费13,53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8,531元,由三被告负担。鉴定费17,0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翁成方审 判 员  王 嵘人民陪审员  沈耀星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敏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