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鄞民初字第114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宁波信宁国际经贸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信宁国际经贸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鄞民初字第1148号原告:宁波信宁国际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江东北路**号*楼。法定代表人:张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干浦,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北杨洼***号。法定代表人:陈建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臣,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童延江,该公司员工。原告宁波信宁国际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宁公司)为与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工程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干浦,被告二建工程局的委托代理人童延江、张臣均到庭参加诉讼,证人梅某、侯某、杜某、刘某到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宁公司起诉称:原告承租嘉华大厦办公。2013年9月,原告将车牌为浙b×××××别克牌轿车和浙b×××××夏利牌轿车停放在嘉华大厦入口处。后被告不知出于何种目的,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用叉车将原告的车辆叉到几十米外的花坛中,致使无法驶离,后遇台风被浸泡,导致车辆完全报废。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00000元。被告二建工程局答辩称:嘉华大厦的物业公司对于业主停放的车辆负有看管义务,业主应向物业公司主张权利,被告未实施侵权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信宁公司为证明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照片二张,拟证明事发后现场的情况;2.行驶证二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系涉案两辆轿车的车主;被告二建工程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二建工程局对原告信宁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2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信宁公司的申请,准许证人梅某、侯某、杜某、刘某出庭作证,证人梅某在庭审中陈述:我是嘉华大厦物业公司保安。2013年9月15日晚上,我值班。凌晨1点半左右,我和同事侯某查看外围停放的车辆时,发现停放在大厦西北边出口的一辆红色别克轿车被隔壁中建二局的施工人员吊放到3号大厅门口,对方有六、七个人,我将上述情况向物业公司领导反映并记录在当天的值班记录中,没有报警。当时我没有看清车牌,只看见对方戴着安全帽,帽子上有中建二局的标志。证人侯某在庭审中陈述:我是嘉华大厦物业公司保安。2013年9月15日凌晨1点半左右,我当天值班在地下车库巡逻,同事梅某发现停放的一辆别克轿车被隔壁的施工人员吊到3号大厅门口,他立即用对讲机告诉我。等我们到现场时,对方准备离开了,我看到一辆叉车和六、七个人,头上戴着安全帽,帽子上有中建二局的标志。后我将上述情况向我们保安队长反映,梅某在值班记录本上做了记录。证人杜某在庭审中陈述:我也是嘉华大厦物业公司保安,我负责看监控。2013年9月21日23时15分左右,我在监控室看到有人对小区北边车库的摄像头动了手脚,导致无法监控,我立即用对讲机叫我的同事刘某一起去现场看看,到现场后我发现嘉华大厦的北门入口处有十来个戴着隔壁中建二局安全帽的人,其中一个人开着一辆黄色的叉车将我们业主的一辆夏利轿车叉到大厅正面花坛的人行出口位置,我和刘某去交涉,对方不理睬,还威胁我们少管闲事。后我们将这个情况立即报告了保安队长和物业公司主任,并报了警。首南派出所随后出了警,到现场了解情况。证人刘某在庭审中陈述:我是嘉华大厦物业公司保安。2013年9月21日23时15分左右,我和杜某值班,当时我在南边巡逻,接到杜某的通知,就立即到了现场。我发现大厦北门入口有十几个戴着中建二局安全帽的人,其中有一个人开着一辆黄色的叉车正在叉一辆白色的夏利车。我们过去交涉,对方不予理睬,还叫我们少管闲事。我们立即向保安队长反映,作了记录,并报了警。原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证人可以证实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被告认为四位证人与本案均有利害关系,且证人陈述的内容非常接近,明显系原告事先安排。本院认为,四位证人系欣悦明珠酒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员工,该公司系由原告信宁公司全资设立,证人与本案有明显的利害关系,而原告又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故对四位证人证实系被告的工作人员实施侵权行为的证言不予采信。审理中,本院依职权依法到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首南派出所调取了询问笔录7份、照片一组。原告对本院调取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的工作人员在接受调查时陈述不真实,被告对本院调取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也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工作人员陈述不属实。本院认为,本院调取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但双方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陈述不一致,被告的工作人员不认可实施了叉车行为,故无法证实系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综上,根据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信宁公司系嘉华大厦业主。2013年9月15日凌晨1点半左右和9月21日23时15分左右,原告信宁公司所有的停放于嘉华大厦入口处的车牌为浙b×××××号别克牌轿车和浙b×××××号夏利牌轿车先后被他人用叉车叉离原先位置。2013年9月21日,首南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出警,未能查实系何人所为。另查明,欣悦明珠酒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系由原告信宁公司全资设立,该公司提供嘉华大厦的物业服务。事发时,被告二建工程局正承建嘉华大厦隔壁的罗蒙环球城工程。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主张侵权赔偿,其首先要举证证明系由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侵权事实,本院依职权也无法查明系被告的工作人员实施了叉车的侵权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00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波信宁国际经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宁波信宁国际经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刚审 判 员 徐华挺人民陪审员 李庭常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项凌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