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惠城法水民初字第183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冉德茂与宏丰包装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德茂,宏丰纸箱包装(惠州)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城法水民初字第1831号原告冉德茂,男,土家族。委托代理人周雪、杨柳,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宏丰纸箱包装(惠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丰包装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智凯。委托代理人张继先、余周德,广东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冉德茂诉被告宏丰包装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运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德茂的委托代理人周雪、杨柳,被告宏丰包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周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冉德茂诉称:原告自2013年3月19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岗位为搬运工。工资为2500元/月。原告入职后,被告从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为其购买社保,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被告自2013年3月19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宏丰包装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不是答辩人的员工,与答辩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如下:首先,被答辩人不受答辩人的劳动管理,不受答辩人的规章制度约束。被答辩人未能提供书面劳动合同证明其与答辩人存在劳动关系。其次,被答辩人也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是答辩人的员工。因此,被答辩人也无法证实与答辩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答辩人冉德茂是陈红生聘请的随车搬运工。首先,被答辩人冉德茂是陈红生聘请的随车搬运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可以确认冉德茂与陈红生的关系。其次,结合《劳动合同书》、《货物运输合同》、《出入证》(运输承包商人员),也能很好地证明冉德茂是陈红生聘请的随车搬运工。银行转账行为并非发放工资行为,而是借用垫付行为。综上,被答辩人是陈红生所雇请的随车搬运工,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法院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原告冉德茂提供了《出入证》、中国银行出具的《客户信息查询》及《信用卡已出账单查询》,其中《出入证》标注有“运输承包商人员”字样。《客户信息查询》、《信用卡已出账单查询》显示被告宏丰包装公司分别于2013年6月、7月两次通过银行向原告冉德茂转账,每次金额均为2500元。被告宏丰包装公司对申请人主张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认可,并主张其所有运输业务(包括搬运工岗位)已发包给名为陈红生的个人运输承包商,因陈红生资金周转困难,所以被告宏丰包装公司为其垫付原告冉德茂2013年6月和7月的工资,该费用将直接从陈红生承包运输款中予以扣除。被告宏丰包装公司提供了《货物运输合同》、送货单、陈红生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劳动合同》等。被告宏丰包装公司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为:……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2013年8月10日5时50分许,万荣金驾驶粤L467**号牌中型厢式货车(搭载冉德茂、王德龙)经滨江大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滨江大道与高新区科十二路交汇处时,与由西往东方向行驶的谭正苟驾驶粤P022**号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万荣金、谭正苟、冉德茂、王德龙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15日,原告向惠州市惠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仲裁。2014年6月26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1份,裁决如下: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经受理后,本院依法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陈红生出庭作证予以证实原告是其聘请的随车搬运工,被告宏丰包装公司垫付原告2013年6月及7月的工资从其承包运输款中予以扣除。本院依法主持原告与被告进行调解,未达成协议。另查:经仲裁庭到被告宏丰包装公司单位向被申请人单位门卫、会计人员、行政专员等相关人员调查,未能进一步取得原告在被告宏丰包装公司单位考勤、领取工资等有关原告与被告宏丰包装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上述《出入证》标注有“运输承包商人员”字样,并鉴于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不够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依法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自2013年3月19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冉德茂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不收取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运强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伟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