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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34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古世华、龙朝英与麦毅成、郑群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世华,龙朝英,麦毅成,郑群兴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349号原告:古世华,男,汉族,1978年8月18日出生,广东省高州市人,住广东省高州市。原告:龙朝英,女,汉族,1972年8月4日出生,广东省高州市人,住广东省高州市。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加放,广东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锦伟,广东万言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麦毅成,男,汉族,1975年1月25日出生,广东省东莞市人,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郑群兴,女,汉族,1974年3月14日出生,广东省东莞市人,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古世华、龙朝英诉被告麦毅成、郑群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秀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古世华、龙朝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加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麦毅成、郑群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古世华、龙朝英共同诉称:2009年1月1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坐落于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厦岗西坊大围四巷XXX号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以810000元转让给原告,如反悔,除返还价款外,应承担违约金100000元及赔偿损失。该协议在东莞市长安镇法律服务所办理了见证。原告于2009年3月14日前付清全部转让款,并积极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东莞市长安镇厦岗社区建设办公室也已在其宅基地分布表上盖章确认上述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更名至原告名下。但因被告麦毅成拖欠他人款项被诉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法院于2011年8月9日查封了当时仍登记在被告麦毅成名下的上述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原告为此一方面找被告交涉,要求其尽快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另一方面为帮助被告解决与他人的债务纠纷,借款110000元给被告,但被告在借款后却不知去向。原告遂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停止对案涉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的执行。法院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2013)东二法执外异字第5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并于2014年8月11日拍卖案涉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由上,被告的根本违约行为致使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09年1月13日签订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2.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转让款810000元,并从2009年3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同类流动资金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4.被告向原告赔偿装修损失31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麦毅成、郑群兴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或提出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古世华、龙朝英是夫妻。被告麦毅成、郑群兴亦是夫妻,于1997年登记结婚。2009年1月13日,原告古世华、龙朝英作为受让方,被告麦毅成、郑群兴作为转让方,共同签订一份《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坐落于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厦岗西坊大围四巷XXX号、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XXXX**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东府集用(1996)第XXXXXX号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以810000元转让给原告,价款分两期支付,于签订协议之日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510000元,于2009年1月25日以现金方式支付余款300000元;一方反悔的,除返还价款外,须支付违约金100000元,造成损失的,还应赔偿损失。协议签订后,原告称其实际分多次以现金方式支付转让款,且经双方结算,被告分别于2009年1月20日和2009年3月14日向原告出具收据,先后确认收到原告510000元和300000元,共810000元。原告另称被告在签订协议后即交付房屋给原告使用,原告在2009年5月至2014年6月期间为装修和修缮房屋支出了装修和修缮费用,其提供加盖了“东莞市长安富华家私商店”、“东莞市天成广告装饰工程”、“达成装修工程服务部”印章,同时注明地址为“西坊大围四巷XXX号”的收款收据为证,显示装修和修缮金额共37155元,但原告在本案中仅主张31000元。后因被告涉及其他债务纠纷,本院于2011年8月9日查封了上述房屋。查封时,该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麦毅成名下。其间,原告称为了帮助被告偿还其他债务,以尽快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原告借款110000元给被告,但被告未能解决其他债务纠纷。原告于2013年11月1日就案涉房屋的查封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查封。本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2013)东二法执外异字第5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就该裁定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起诉讼,而于2014年8月6日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2014年8月11日,本院对案涉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依法进行拍卖。2014年9月11日,被告收到本院送达的本案应诉材料。以上事实,有《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转让款收据、装修和修缮费收据、本院(2013)东二法执外异字第59号执行裁定书、拍卖公告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被告麦毅成、郑群兴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和提交证据材料,视为放弃抗辩、质证和举证的权利。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已向被告付清全部转让款,有转让款收据为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收款后,依法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但被告未及时履行义务,且因被告的其他债务纠纷,案涉房屋已被本院查封及拍卖,由此导致原告无法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主张被告构成根本违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以上情形,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以起诉的方式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被告于2014年9月11日收到原告的起诉状,视为原告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于2014年9月11日到达被告,即双方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于该日解除。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由于原、被告在《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中对被告违约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包括返还转让款、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并且原告提供了损失发生和计算的依据,故原告在本案中诉请被告立即连带返还已付转让款810000元及其法定孳息,即以81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09年3月14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支付约定违约金100000元,及赔偿原告为装修和修缮案涉房屋而支出的装修和修缮费用31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古世华、龙朝英与被告麦毅成、郑群兴签订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于2014年9月11日解除。二、限被告麦毅成、郑群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连带向原告古世华、龙朝英返还转让款810000元及支付利息(以81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从2009年3月14日起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三、限被告麦毅成、郑群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连带向原告古世华、龙朝英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四、被告麦毅成、郑群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连带向原告古世华、龙朝英赔偿装修和修缮损失3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02元,由被告麦毅成、郑群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秀文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莫耀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