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京民初字第171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刘义发与刘文栋、方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义发,刘文栋,方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京民初字第1711号原告刘义发。委托代理人万玉萍,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文栋。被告方媛。委托代理人刘向阳,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勤,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义发与被告刘文栋、方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星懿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义发及其委托代理人万玉萍,被告刘文栋,被告方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义发诉称:原告与被告刘文栋系父子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原告在被告的一再恳求下将其所有的位��本市**房屋的30%的产权以15万元的低价转让给两被告。买卖协议签订后,考虑到原、被告之间的特殊关系,以及被告刘文栋刚结婚经济比较紧张,原告在两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仍然如期履行了约定的协助过户义务。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真实有效,两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给付房款。原告虽数次向被告主张上述欠款事宜,但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人民币1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文栋对原告刘义发陈述的事实及其诉讼请求均无异议,其表示应当向原告支付15万元房屋价款,但其现在没有存款。被告方媛辩称:对于原告将其所持有的**房屋的30%的产权转让给两被告的事实无异议,但该转让行为并非是两被告一再恳求,15万元的交易金额也并非过低,房屋过户至今原告从未向被告方媛主张过付款事宜,因为转让过户的时候说好是原告赠予,只是因为赠予的手续不好办,所以原、被告双方后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来过户。被告方媛认为原告将产权转让的行为系赠予,因此一直未支付房款。本案产生的原因系被告方媛于2014年7月向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但该离婚诉讼中被告刘文栋并不同意离婚,原告作为两被告的长辈提起此次诉讼对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将是雪上加霜。对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被告方媛认为该协议合法有效,两被告应当按照该协议支付房屋价款,但被告方媛现经济困难,故未支付。经审理查明:位于镇江市**房屋原系原告刘义发与被告刘文栋共有,其中被告刘文栋的权利份额为70%,原告刘义发的权利份额为30%,该房屋的产别为私有房产,建筑面积为114.23平方米。2012年8月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将本市**房屋30%的产权以15万元的价格卖与两被告。随后原告在未收到房屋价款的情况下协助两被告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房屋于2012年8月24日登记为被告刘文栋与被告方媛共同共有。截至法庭辩论终结,两被告尚未将15万元的房屋价款给付原告。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协议、房屋所有权证、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协助两被告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房屋价款15万元。被告方媛虽然主张原告的转让行为系赠予,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认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文栋、方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义发房屋价款15万元。如果金钱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刘文栋、方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代理审判员 尹星懿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邓悦玲(附:上诉须知、法律条文)附实体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款的合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