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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诸牌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周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诸牌民初字第139号原告:周某。被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陈公权,诸暨市镇远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周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公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后,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殴打原告。2011年正月,原告携女儿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一、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陈某丁,被告承担抚养教育费;三、夫妻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陈某甲答辩称:一、原、被告结婚至今已有20多年,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也是好的;二、原、被告偶尔为家庭经济等原因发生吵架并动手的情况也确实存在,被告愿意改正错误,希望原告能看在多年夫妻和女儿的份上,原谅被告,要求夫妻和好。原告周某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诸暨市计划生育情况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及婚后生育女儿陈某乙、陈某丙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陈某甲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陈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与被告陈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丙。2014年6月,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本院认为,是否应准许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原告周某未能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其离婚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子女的抚养权归属及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的处理须以原、被告离婚为前提,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被告结婚至今已有二十余年,多年的夫妻感情来之不易,双方更应懂得珍惜。被告陈某甲在日常生活中行为确有失当,但考虑到被告本人已能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主动认错,加之婚生女儿陈某乙已成年、婚生女儿陈某丙正处在人生观、价值观形成的重要阶段,需要完整的家庭,故只要双方能正确看待夫妻关系,以家庭和睦、子女健康成长为重,在日常生活中互谅互让,多沟通交流,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边 锋代理审判员 陈 浩审 判 员 李冠军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