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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鲤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吴婉志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婉志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鲤刑初字第239号公诉机关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婉志,别名吴婉婷,女,1977年7月5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州市。因涉嫌诈骗罪于2013年12月17日被抓获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泉鲤检刑诉(2014)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婉志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白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婉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至2012年2月间,被告人吴婉志在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以高利为诱饵,谎称其本人做生意、购房、购车、承包工程、朋友急需资金周转等,先后多次以借为名,骗走被害人蔡某甲、傅某甲、吴某甲、蔡某乙、蒋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傅某乙、刘某某、傅某丙、汪某某、傅某丁、吴某乙、王某某、吕某某、苏某某等人的人民币共计198.73万元。公诉机关为佐证其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吴婉志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吴婉志定罪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吴婉志在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三年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吴婉志对指控的罪名及第1、3、5、6、10、14起犯罪事实没有意见,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27万元均是“会子钱”,未支付利息;第4起支付的利息金额记不清;第7起实际借款金额是20万元,借条写成22万元是包括2万元的利息;第8起中有3万元是“会子钱”,且已支付利息2-3万元;第9起支付的利息大概有5000-6000元;第11起7万元均是“会子钱”,且已归还2万多元,未支付利息,借条未更改;第12起5.6万元均是“会子钱”;第13起已归还1万元,借条未更改;第15起中有2-3万元是“会子钱”,已支付利息4000-5000元;第16起2.62万元均是“会子钱”。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至2012年2月间,被告人吴婉志在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以高利为诱饵,谎称其本人做生意、购房、购车、承包工程、朋友急需资金周转等,先后多次以借为名,骗走被害人蔡某甲、傅某甲、吴某甲、蔡某乙、蒋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傅某乙、刘某某、傅某丙、汪某某、傅某丁、吴某乙、王某某、吕某某、苏某某人民币共计19873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0年9月2日、2011年1月19日,被告人吴婉志先后2次在鲤城区被害人蔡某甲家中,骗走被害人蔡某甲人民币共计4万元。2、2010年10月至2012年2月,被告人吴婉志先后4次在鲤城区浮桥街巧妈妈食品店内,骗走被害人傅某甲人民币共计27万元。期间,被告人吴婉志支付利息人民币3.15万元。3、2011年年初至11月?,被告人吴婉志先后多次在其经营的鲤城区江滨南路王宫旱闸边建材店内,骗走被害人吴某甲人民币共计10万元。期间,被告人吴婉志支付利息人民币0.4万元。4、2011年1月至2月,被告人吴婉志先后3次在其经营的鲤城区江滨南路王宫旱闸边建材店内,骗走被害人蔡某乙人民币共计11万元。期间,被告人吴婉志支付利息人民币0.2万元。5、2011年5月至11月,被告人吴婉志先后4次在其经营的鲤城区江滨南路王宫旱闸边建材店内,骗走被害人蒋某某人民币共计66万元。期间,被告人吴婉志支付利息人民币4.66万元。6、2011年6月至8月,被告人吴婉志先后2次在鲤城区被害人陈某甲家中,骗走被害人陈某甲人民币共计8500元。期间,被告人吴婉志支付利息人民币900元。7、2011年6月至12月,被告人吴婉志先后4次在鲤城区江滨南路王宫旱闸边其经营的建材店内,骗走被害人陈某乙人民币共计22万元。8、2011年7月至12月,被告人吴婉志先后7次在其经营的鲤城区江滨南路王宫旱闸边建材店内、鲤城区被害人傅某乙家中,骗走被害人傅某乙人民币共计13.85万元。9、2011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吴婉志先后2次在鲤城区被害人刘某某家中,骗走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共计11.7万元。期间,被告人吴婉志支付利息人民币1100元。10、2011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吴婉志先后多次在其鲤城区家中,骗走被害人傅某丙人民币共计12.5万元。期间,被告人吴婉志支付利息人民币0.25万元。11、2011年11月29日,被告人吴婉志在鲤城区被害人汪某某家中,骗走被害人汪某某人民币7万元。期间,被告人吴婉志支付利息人民币0.5万元。12、2011年12月1日,被告人吴婉志在鲤城区被害人傅某丁家中,骗走被害人傅某丁人民币5.6万元。13、2011年12月6日,被告人吴婉志在鲤城区被害人吴某乙家中,骗走被害人吴某乙人民币3万元。14、2011年12月7日,被告人吴婉志在其鲤城区家中,骗走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1万元。15、2011年12月至2012年2月,被告人吴婉志先后2次在鲤城区被害人吕某某家中,骗走被害人吕某某人民币10万元。期间,被告人吴婉志支付利息人民币300元。16、2012年1月20日,被告人吴婉志在鲤城区被害人苏某某家中,骗走被害人苏某某人民币2.62万元。2013年12月17日,公安机关在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中亭村塘池尾7号出租屋内抓获被告人吴婉志。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蔡某甲的陈述、借条3张,证实其与吴婉志系朋友关系。2010年9月2日、2011年1月19日,在其家中,吴婉志2次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买车为由,分别向其借款2万元、2万元,共计4万元,有书写借条。后经其催要,吴婉志答应给其1万元利息,并于2011年11月27日将1万元利息写成借款,但吴婉志没有支付其任何款项。2012年5月份其就联系不上吴婉志了。2、被害人傅某甲的陈述、借条4张,证实2010年10月至2012年2月间,吴婉志、傅某己夫妇以承包工程需要资金为由,骗走其现金人民币共计27万,后归还利息31500元。(1)2010年10月25日,吴婉志和傅某己到其浮桥街巧妈妈食品店里,以承包工程为由,向其借款6万元,并书写借条,后支付15000元的利息。(2)2011年5月7日,吴婉志和傅某己到其店里,以同样理由,向其借款7万元,并书写借条,后支付10500元的利息。(3)2011年8月20日,吴婉志和傅某己到其店里,以同样理由,向其借款10万元,并书写借条,后支付6000元的利息。(4)2012年2月15日,吴婉志和傅某己到其店里,以同样理由,向其借款4万元,并书写借条,没有收到利息。其没有做“会头”,也没有跟过吴婉志的“会子”。3、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借条1张,证实其是吴婉志女儿的干妈。从2011年年初起,在吴婉志经营的鲤城区王宫旱闸边建材店,吴婉志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先后多次骗走其现金共计10万元。2011年11月2日,吴婉志写了一张总额10万元的借条给其,吴婉志大约支付给其4000元的利息。4、被害人蔡某乙的陈述、借条4张,证实2011年1月-2月,其在鲤城区王宫旱闸边吴婉志经营的建材店,被吴婉志先后3次以朋友急需用钱、做生意急需用钱、买车为由,骗走其现金共计11万元,共支付利息2000元。(1)2011年1月14日,吴婉志以姐妹需要借钱为由,向其借款5万元,并当场付给其2000元的利息,书写借条给其。(2)2011年1月23日,吴婉志以需要进货,货款不够为由,向其借款3万元,并当场书写借条给其,没有支付利息。(3)2011年2月下旬,吴婉志以购买轿车需要钱为由,向其借款3万元,并当场写借条给其,没有支付利息。5、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借条2张,证实2011年5月至2011年11月间,吴婉志以购买房产、建材店进货、承包装修工程等为由,先后4次向其借款共计66万元,支付利息46600元。(1)2011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吴婉志和傅某己在他们租住的桥南商品房内,以买房为由,向其借现金20万元,支付6个月的利息24000元。(2)2011年9月份的一天,在吴婉志的店里,吴婉志以承包工程为由,向其借现金25万元,支付2个月的利息10000元。(3)2011年9月25日左右,吴婉志以她哥哥需要开税票为由,向其借现金11万元,其在华塑红山路口将钱拿给吴婉志。(4)2011年10月2日左右的一天,在吴婉志的店里,吴婉志以工地装修为由,向其借10万元现金,加上上一笔11万元的利息,吴婉志支付利息12600元。到2011年11月后吴婉志就没有再支付利息给其,其向吴婉志催讨借款,吴婉志就于2011年12月份书写了46万元和20万元的两张借条给其,后来吴婉志的手机就关机了,租房也换人了。6、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借条1张,证实其与吴婉志系邻居关系。2011年6月的一天,吴婉志到其位于鲤城区家中,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其借款现金8500元,后吴婉志支付利息900元。7、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借条1张,证实2011年6月至2011年12月底期间,在鲤城区王宫旱闸边吴婉志经营的建材店里,其先后4次被吴婉志以投资办汽配厂、资金周转不开、购买房子、购买轿车等理由,骗走现金共22万元。(1)2011年6月份的一天,在吴婉志的店里,她以汽配厂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向其借现金5万元。(2)过了十几天,吴婉志以购房为由,向其借现金6万元。(3)2011年8月份,吴婉志以买轿车为由,向其借现金8万元。(4)2011年11月份,吴婉志以汽配厂资金周转不来为由,再向其借现金3万元。到2012年2月16日,吴婉志和其结算共借款22万元,吴婉志直接写了一张22万元的借条给其。之后吴婉志夫妻就跑路了,本金和利息都没有支付给其,22万元的借条里也不包含利息。8、被害人傅某乙的陈述,借条5张,证实2011年7月21日至2011年12月底,其先后7次在吴婉志店里及其家中,被吴婉志以包工程需要资金、建材店进货急需用钱为由骗走138500元。(1)2011年7月21日上午,吴婉志以承包工程为由,向其母亲吴某丙借款4万元,其就通过转账25500元给吴婉志,又拿现金14500元到吴婉志店里给她,吴婉志当场写借条。(2)2011年7月25日,吴婉志称工程垫付款不够,又向其母亲借款2万元,其就去银行领款拿去店里借给吴婉志,吴婉志当场写借条。(3)2011年7月27日,吴婉志到其家里,以工程缺钱为由,向其借现金1万元,吴婉志当场写借条。(4)2011年8月5日早上,吴婉志以腻子粉要用钱为由,到其家中,再向其借现金3万元,并当场写借条。(5)2011年12月4日晚,吴婉志又到其家中,以工程缺钱为由,向其借现金15000元,并当场写借条。(6)2011年12月20日,吴婉志又向其借现金6000元,其将钱拿去吴婉志店里给傅某己,没有写借条。(7)过了两天,吴婉志又向其借现金17500元,没有写借条。到2012年2月份吴婉志夫妻都不见了,他们至今连利息都没有还给其,这些钱不包括会子钱。被害人吴某丙的陈述与被害人傅某乙的陈述基本一致。9、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借条1张,证实2011年10月至12月间,吴婉志以建材店进货需要资金等理由,先后2次在其家里,骗走其现金87000元、刷卡30000元,支付利息1100元。(1)2011年10月份的一天,吴婉志以进货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在其家里,向其借55000元现金,并当场写借条,支付利息1100元。(2)大约20天后,吴婉志到其家中以进货为由,向其借32000元现金,并拿其信用卡套现3万元,没有写借条。这些钱都不是会子钱。10、被害人傅某丙的陈述、借条2张,证实2011年12月1日至2011年12月6日,在鲤城区吴婉志家中,吴婉志、傅某己夫妻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开、装修需要资金等理由,先后多次骗走其现金12.5万元,支付一个月的利息2500元。借条是后面总的写了一张。11、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借条1张,证实2011年11月29日,吴婉志和傅某己到其家里,以做生意买材料为由,向其借现金7万元,并写借条给其,后支付利息5000元。其有跟吴婉志的会子,但该7万元是借款,会子钱还没有与吴婉志结算。12、被害人傅某丁的陈述、借条1张,证实2011年12月1日,其在鲤城区中,被吴婉志、傅某己以在晋江承包油漆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借钱,骗走现金人民币5.6万元。吴婉志写借条给其,傅某己也在借条上签名。其没有与吴婉志约定利息,其有跟吴婉志的会子,但是会子钱还没结算吴婉志就跑路了。13、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借条1张,证实2011年12月6日,在其家中,吴婉志以拖欠材料款为由,向其借现金3万元,并写借条给其,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还其本金。1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借条1张,证实2011年12月7日,在吴婉志住处,吴婉志以做装修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骗走其现金人民币1万元,吴婉志有写借条给其。15、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借条2张,证实2011年12月至2012年2月,其在鲤城区家中,先后2次被吴婉志以欠钱、买房为由,骗走10万元现金,其收到300元利息。(1)2011年12月5日,吴婉志以欠他人钱为由,向其借2万元,支付300元利息,有写欠条。(2)2012年2月24日,吴婉志以买房子钱不够为由,向其借8万元,有写借条。其之前有跟吴婉志的会子,但是会子钱都已经结算清楚了。16、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借条1张,证实2012年1月20日,其在家中,被吴婉志以买材料需要钱为由,骗走其现金人民币26200元,吴婉志有写借条给其,后其就联系不上吴婉志了。该款项是借款,不是会子钱。17、证人傅某戊的证言、收款收据、房产买卖经纪合同等,证实吴婉志又叫吴婉婷,是其大嫂,2012年春节之后其就联系不上吴婉志和哥哥傅某己,可能是因为会子钱和放利息的事情跑路。吴婉志用其名字购买位于清濛开发区房产,该房于2011年12月通过中介卖给他人。吴婉志和傅某己只买过一辆三菱小车,已经于2010年卖给吴婉志的哥哥吴某丁,吴婉志有使用过其舅妈黄某某的丰田锐志小车,其不清楚该车是谁的,但登记名字是黄某某。2011年11、12月份左右,其干爹傅某丙让其做担保人,因为吴婉志和傅某己向傅某丙借款,其就在借条上签名做担保。18、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吴婉志是其儿媳,也叫吴婉婷。其最后一次见到儿子傅某己是2012年1月22日大年三十晚,最后一次见到吴婉志是2011年11月份左右。19、证人傅某庚的证言,证实吴婉志曾购买一辆锐志汽车及一套房子,房子是用傅某己的妹妹傅某戊的名字登记的。20、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车辆查询信息,证实其是傅某己的三舅妈,锐志轿车是其自己购买的,登记在其名下,该车有借给傅某己夫妻使用过。其没有听说傅某己夫妻有在锦绣江南小区买房子,也没有听说他们有投资汽配厂。21、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吴婉志是其妹妹,傅某己是其妹夫。吴婉志因为做会头被倒,还借高利贷周转,欠了很多钱跑路。他们之前在江滨路开一家卖腻子粉的建材店,没有听说他们开包袋厂、汽配厂或者承包建筑工程等生意,他们也没有和其合作汽配生意,其也没有以建汽配厂为由叫吴婉志和傅某己向别人借钱。2011年,其以5万元价格向傅某己买一辆三菱汽车,而锐志汽车是傅某己的三婶买的,登记在他三婶的名下,他们有时候会借来开。其最后一次见到吴婉志他们是2011年年底。22、银行交易明细,证实被害人刘某某使用信用卡借款给被告人的情况。23、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证实傅某己与吴婉志于2011年11月24日在江西省民政厅办理离婚。24、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吴婉志的基本情况及归案经过。25、工作说明,证实吴婉志的丈夫傅某己已被网上通缉,暂未抓获归案。26、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傅某乙、傅某甲、蒋某某、吴某乙、汪某某、吴某甲、傅某丁、傅某丙辨认吴婉志、傅某己;被害人陈某乙、刘某某、王某某、蔡某甲、苏某某、蔡某乙、陈某甲、吕某某辨认吴婉志;证人傅某戊辨认吴婉志、傅某己。27、被告人吴婉志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别名叫吴婉婷,其与丈夫傅某己在浮桥江滨路防洪堤经营一家油漆店,生意不好。因资金周转不开,其以朋友急需用钱、月利息3-4分的方式借钱,其实钱都是其自己用。傅某己不知道其以高利息向别人借款的事情,后来债主上门讨债时,傅某己才知道的,之前找人借钱都是其自己经手的。至2012年农历正月,其无力偿还会子钱和利息钱,其就跑路,并且变更了手机号码。2009年,其在锦绣江南买了一套商品房,用傅某戊的名字,房子已在2011年12月卖掉,卖房的钱已经花掉。2010年,其和傅某己用黄某某的名字购买一辆锐志轿车,因其也欠黄某某的钱,车被黄某某估走了。其借款情况:(1)向陈某乙借款约现金20万元,因没有支付本金和利息,写了一张22万元的借条,其中2万元是利息。(2)向傅某乙借款13.85万元,其中3万元是会子钱,支付2-3万元的利息。(3)向傅某甲的借款全部都是会子钱,写成借条。(4)向刘某某借款11.7万元,其中有2-3万元是会子钱转为借款,其没有拿她的信用卡取现。(5)向蒋某某和傅某庚的借款66万元中,有26万元是会子钱,共支付蒋某某约5万元的利息、支付傅某庚约4万元利息。(6)向王某某的借款1万元是会子钱。(7)向吴某乙的借款3万元是会子钱。(8)向蔡某甲借款4万元。(9)向苏某某的借款26200元是会子钱。(10)向蔡某乙借款11万元,支付约2万元的利息。(11)向陈某甲借款8500元,支付900元利息。(12)向吕某某借款10万元,其中3万元是会子钱。(13)向汪某某借款7万元是会子钱,且已支付1万多元会子钱给汪某某。(14)向吴某甲借款10万元,支付约2万余元的利息。(15)向傅某丁借款56000元,是会子钱。(16)向傅某丙借款125000元,共支付利息5000余元。上述证据除被告人吴婉志的供述和辩解外,客观真实、取证程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人吴婉志辩解借条中有部分的款项不是借款,而是“会子钱”,已偿还部分款项,且其已支付的利息超过公诉机关认定的数额。经查,公诉机关所指控的16起犯罪事实,均有各被害人的陈述及相应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人吴婉志未能对上述辩解进行举证,其辩解,不予采纳。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婉志骗取被害人蔡某甲等人人民币1987300万元,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婉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钱财共计人民币19873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吴婉志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婉志所骗取款项均未能追回,导致无法挽回被害人的损失,给众多被害人造成巨大损失,应予重惩。根据被告人吴婉志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婉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24年12月1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吴婉志退出赃款人民币1987300元赔偿各被害人(其中:蔡某甲40000元、傅某甲238500元、吴某甲96000元、蔡某乙108000元、蒋某某613400元、陈某甲7600元、陈某乙220000元、傅某乙138500元、刘某某115900元、傅某丙122500元、汪某某65000元、傅某丁56000元、吴某乙30000元、王某某10000元、吕某某99700元、苏某某26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月妮代理审判员  缪 玢人民陪审员  吴建国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德辉附: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