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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衡蒸鹰民二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衡阳市辉旺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衡阳市湘水农机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阳市辉旺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衡阳市湘水农机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衡蒸鹰民二初字第15号原告衡阳市辉旺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雨母山乡湘桂村王家垅小组朱家堰钢材市场36-37号门面。法定代表人谢庭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东满,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冬春,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衡阳市湘水农机制造有限公司,住衡阳市雁峰区岳屏镇前进村(财经学院内)。法定代表人聂学初,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衡阳市辉旺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旺公司)为与被告衡阳市湘水农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辉旺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冬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湘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辉旺公司诉称,2013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了17.663顿钢材,价款为70298.74元;2014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了17.663顿钢材,价款为68002.55元。两次购货款被告均未支付,现被告出现了无法支付货款的情形,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8301.29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营业执照、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购销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8月16日签订了长期购销合同;送货单2份。证明被告尚有138301.29元货款尚未支付;抵货款说明1份。证明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货物和器械用作抵消货款。被告湘水公司未予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4份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证据1、2、3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系原告自己单方制作,没有被告的签名,被告亦未出庭质证,故本院对于证据4的效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购销钢材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长期为被告提供钢材,价格根据市场价格来调整,第一批货款结算押款50000元,往后提货每次付清,所押资金,年底付清。原告每次给被告送货,被告均会在送货单上签字并注明收货。被告支付货款后,原告会向被告出具相应的收据。2013年12月9日,原告给被告送钢板17.663吨,价格为3980元/吨,货款为70298.74元;2014年3月20日,原告给被告送钢板17.663吨,价格为3850元/吨,货款为68002.55元。被告法定代表人聂学初均在2份送货单上签字并注明收货。以上货款共计138301.2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现被告逾期不支付货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原告抵销货款的主张,本院认为该主张系原告单方的意思表示,应由双方当事人另行协商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衡阳市湘水农机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衡阳市辉旺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38301.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70元,由被告衡阳市湘水农机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志平审 判 员  张社生人民陪审员  陈才喜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谭梦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