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福法刑初字第141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邱全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全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福法刑初字第141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全来,男,198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在深圳市无固定职业及住所。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于2014年6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3日被抓获并羁押,当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4)2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全来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妍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全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3日20时许,被告人邱全来来到本市福田区金地一路魅力四射俱乐部西侧楼道,将四小包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经鉴定,共重3.53克)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许某某,交易完成后,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将邱全来现场抓获,并缴获涉案毒品、毒资人民币300元、作案工具手机等,并从邱全来身上缴获另外十一包毒品氯胺酮(经鉴定,共重9.45克)。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以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邱全来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邱全来判处七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邱全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20时许,被告人邱全来来到本市福田区金地一路魅力四射俱乐部西侧楼道,将四小包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经鉴定,共重3.53克)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许某某,交易完成后,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将邱全来现场抓获,并缴获涉案毒品、毒资人民币300元、作案工具手机等,并从邱全来身上缴获另外十一包毒品氯胺酮(经鉴定,共重9.45克)。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清楚,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邱全来的���份材料、前科查询说明、刑事判决书、扣押及移送物品清单、涉案毒品毒资照片、涉案手机照片、疑似毒品收条、通话记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书证物证;2、被告人邱全来的供述及辩解;3、证人许某某、洪某、洪某鹤的证言及辨认笔录;4、涉案毒品检验报告;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邱全来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邱全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邱全来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全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缴获的毒品氯胺酮12.98克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赵 航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翁雅玲(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