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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诸商初字第306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诸暨市海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杨浩军、浙江省诸暨市浩军针织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暨市海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杨浩军,浙江省诸暨市浩军针织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诸商初字第3063号原告:诸暨市海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建,浙江信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浩军。被告:浙江省诸暨市浩军针织有限公司。原告诸暨市海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博小贷公司)为与被告杨浩军、被告浙江省诸暨市浩军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军针织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民事裁定,对被告杨浩军、被告浩军针织公司价值265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或扣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赵敏凯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博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博小贷公司起诉称:2014年2月27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杨浩军自2014年2月27日至2016年2月27日期间最高贷款限额为1000万元,由被告浩军针织公司以自有的坐落于诸暨市暨阳街道上杨村的房地产[房权证号:诸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诸暨国用(2002)字第1—4580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3月28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杨浩军在2014年3月28日至2016年3月28日最高贷款限额为250万元,由被告浩军针织公司以自有设备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上述二份合同,被告杨浩军于2014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2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借款月利率为12‰。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月付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现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杨浩军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罚息(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起诉日止以本金2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算;自起诉日次日起至付清日止以本金2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算);二、被告杨浩军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1万元及诉讼费用;三、原告有权就被告浩军针织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坐落于诸暨市暨阳街道上杨村的房地产[房权证号:诸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诸暨国用(2002)字第1—4580号]依法拍卖、变卖所得在上述第一、二项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告有权就被告浩军针织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电脑袜机88台依法拍卖、变卖所得在上述第一、二项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杨浩军、被告浩军针织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海博小贷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二份、他项权证、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动产抵押登记书、借款借据、网上银行转帐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3月28日被告杨浩军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违约责任等事项,由被告浩军针织公司以自有的房地产和机器设备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起诉的事实,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另认定,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20日。原告委托浙江信顺律师事务所代为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海博小贷公司与两被告之间所发生的借款及抵押担保行为,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杨浩军尚欠原告海博小贷公司借款本金25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庭审陈述所证实,因被告杨浩军未按时支付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故被告杨浩军应承担偿付尚欠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杨浩军支付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起诉日止以本金2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符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杨浩军支付自起诉日次日起至付清日止以本金2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含罚息),本院认为,至原告起诉主张其权利时,被告仍未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应当视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根据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第十条第一款“一、借款人违约及其违约责任:(一)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之约定,原告对被告杨浩军提出的该项诉请,除利息(含罚息)计算的截止点调整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外,其余均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杨浩军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浩军针织公司以自有的房产为被告杨浩军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且原告持有他项权证,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被告浩军针织公司以自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而本案所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与上述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房产系在同一地点,属于房地一体,故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未登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原告对被告浩军针织公司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浩军针织公司以自有的电脑袜机80台为被告杨浩军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浩军归还原告诸暨市海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万元,支付该借款本金250万元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9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并支付该借款本金250万元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含罚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杨浩军支付原告诸暨市海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万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若被告杨浩军未能按时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则原告诸暨市海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浙江省诸暨市浩军针织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房地产[坐落于诸暨市暨阳街道上杨村,房权证号:诸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诸暨国用(2002)字第1—4580号]依法定程序处理所得的价款在最高余额100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被告浙江省诸暨市浩军针织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电脑袜机80台经法定程序处理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二债权确定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80元,依法减半收取140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9040元,由被告杨浩军负担,被告浙江省诸暨市浩军针织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808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敏凯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傅刘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