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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民一初字第561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侯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民一初字第5619号原告张某某,女,198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新民市。委托代理人周福旭,系辽宁名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某,男,198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新民市。委托代理人石亚芳,女,194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新民市。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会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1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经常口角吵架,原告于2014年8月24日离家,双方开始分居。现原告诉请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好。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1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二人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近年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8月24日离家,双方开始分居。现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判决书等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感情基础,如双方本着互谅互让原则,妥善处理家庭关系,和好是可能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会平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祁 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