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金商终字第122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浙江枫丹白露纺织品有限公司与盛基工业(嘉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盛基工业(嘉善)有限公司,浙江枫丹白露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金商终字第12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盛基工业(嘉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雨果.德利弗。委托代理人:凌巧荣。委托代理人:王广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枫丹白露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费中山。委托代理人:陈国松。上诉人盛基工业(嘉善)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枫丹白露纺织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3)金浦商初字第2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7月23日,盛基工业(嘉善)有限公司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浙江枫丹白露纺织品有限公司下达了加工单,要求浙江枫丹白露纺织品有限公司为其加工ctc长城边opp帐篷4620套,并指定了产品尺寸、材质。浙江枫丹白露纺织品有限公司接到订单后,即安排采购原、辅材料,分别与霸州市胜芳镇华贸钢管有限公司、杭州中强纺织有限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采购了各种规格的钢管35187kg及涤纶布21579米,为此浙江枫丹白露纺织品有限公司支付了钢材款177689.4元,布款161997.5元。同年8月6日,盛基工业(嘉善)有限公司通知浙江枫丹白露纺织品有限公司暂停生产,并至今未通知浙江枫丹白露纺织品有限公司恢复生产。现浙江枫丹白露纺织品有限公司诉讼到法院,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浙江枫丹白露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于2013年12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盛基工业(嘉善)有限公司赔偿其采购原材料的经济损失计339686.9元。盛基工业(嘉善)有限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第一,浙江枫丹白露纺织品有限公司与其并不存在加工opp帐蓬的合同关系,浙江枫丹白露纺织品有限公司采购钢管及布匹的损失与其无关;第二,即使存在加工关系,但根据浙江枫丹白露纺织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浙江枫丹白露纺织品有限公司向第三方采购钢管、布料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是否与盛基工业(嘉善)有限公司存在关联性也无法确定,故也不能证明浙江枫丹白露纺织品有限公司存在损失;第三,即使存在加工关系,浙江枫丹白露纺织品有限公司采购的钢管、布料的真实性及与盛基工业(嘉善)有限公司的关联性都可以确定,但根据合同法规定浙江枫丹白露纺织品有限公司也应尽到其注意义务,不能放任损失的扩大,对扩大的损失也应由浙江枫丹白露纺织品有限公司承担。故要求驳回浙江枫丹白露纺织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浙江枫丹白露纺织品有限公司和盛基工业(嘉善)有限公司间的加工关系合法有效,在浙江枫丹白露纺织品有限公司接受订单并安排生产后,盛基工业(嘉善)有限公司通知浙江枫丹白露纺织品有限公司暂停生产并一直未通知浙江枫丹白露纺织品有限公司恢复生产,造成浙江枫丹白露纺织品有限公司采购的钢材、涤纶布的积压,盛基工业(嘉善)有限公司的行为系违约行为,由此造成浙江枫丹白露纺织品有限公司的损失盛基工业(嘉善)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浙江枫丹白露纺织品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对浙江枫丹白露纺织品有限公司采购后积压的钢材、涤纶布盛基工业(嘉善)有限公司可另行向浙江枫丹白露纺织品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限盛基工业(嘉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浙江枫丹白露纺织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39686.9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95元,保全费2370元,合计8765元,由盛基工业(嘉善)有限公司承担。盛基工业(嘉善)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程序违法。1、未组成合议庭审理。原审法院于2014年2月17日送达其的开庭传票上载明由审判长陈瑛、合议庭成员张婷、洪惠昌合议审理,但开庭当庭仅陈瑛一人审理,判决书中也是独任审判。2、审限超期。本案于2013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5月30日判决,历时5个月零21天。简易程序审限为3个月,扣除管辖异议时间,审限也严重超期。3、原审法院剥夺其答辩权利,有偏袒浙江枫丹白露纺织品有限公司及地方保护之嫌。本案于2013年12月9日受理,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12日通过邮寄方式向其送达起诉材料及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指定给其的举证期限为收到通知至2013年12月16日止,开庭时间为2013年12月19日。其仅有4天答辩期限,而事实上其收到材料只有1天答辩时间。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法院认定其向浙江枫丹白露纺织品有限公司下达了加工单,事实错误。首先,其未曾下达加工单给浙江枫丹白露纺织品有限公司。其次,即使邮件是其真实意思表示,邮件名称也是备货加工单,并非原审法院认定的加工单。该邮件备货加工单对产品质量、报酬、产品颜色、检验发放等承揽合同成立的必要内容未有合意。再次,浙江枫丹白露纺织品有限公司提交的“函告”证据第四条中,浙江枫丹白露纺织品有限公司明确要求其就涉案业务下发订单,由此可知,其之前未曾下达过订单给浙江枫丹白露纺织品有限公司。同时,浙江枫丹白露纺织品有限公司陈述函告系依据传真件内容形成,传真件中载明了加工产品的相关信息,但浙江枫丹白露纺织品有限公司未提交传真件,属隐匿证据,应作出不利于浙江枫丹白露纺织品有限公司的认定。2、原审法院认定浙江枫丹白露纺织品有限公司采购了各种规格的钢管及涤纶布,并认定相应价值及全部用于本案加工单,没有依据。首先,原审法院对其指出浙江枫丹白露纺织品有限公司提交的各组证据矛盾未予排除。具体为:(1)钢管采购合同签订时间前后不一致,证据材料显示出三个不同时间。(2)钢管、涤纶布交货时间前后矛盾,浙江枫丹白露纺织品有限公司的电子邮件中载明2012年8月6日前材料全部到达仓库,而送货单、入库单载明到达仓库的时间钢管为2012年8月27日,涤纶布为2012年8月16日。暂停生产通知送达后,浙江枫丹白露纺织品有限公司依旧采购,存在损失也系他自身原因造成的。(3)浙江枫丹白露纺织品有限公司支付第三方货款的金额、时间,证据显示的不一致。2012年8月6日的邮件中载明钢管材料款已全部付清,涤纶布材料款已支付10万元。而根据钢材资金申请单反映出2012年8月22日前尚未支付钢材款12万余元,根据涤纶布资金申请单反映出预付款为9万元。(4)生产ctc长城边opp帐篷的数量前后不一致,邮件中载明按照4600余套生产,后面证据显示1000套,录音材料中2500套,有多种说法。其次,原审法院依据浙江枫丹白露纺织品有限公司所称的两份采购合同签订时间在接到订单后,及邮件中的相关陈述,就认定浙江枫丹白露纺织品有限公司与第三方合同项下的材料用于上诉人,没有事实依据。再次,原审判决在认可浙江枫丹白露纺织品有限公司陈述事实的情况下,未对浙江枫丹白露纺织品有限公司是否存在过错而导致损失扩大作出认定。3、原审判决认定浙江枫丹白露纺织品有限公司诉讼请求金额为其损失金额,认定错误。首先,浙江枫丹白露纺织品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是赔偿损失,而该损失金额不存在,即使存在也不等同于浙江枫丹白露纺织品有限公司向第三方支付的材料款。该等值材料依旧存在浙江枫丹白露纺织品有限公司处,何来损失之说。退一步说,即使其认可浙江枫丹白露纺织品有限公司损失,也应当由第三方机构依法进行损失评估,而不应直接作出认定。据浙江枫丹白露纺织品有限公司称所购材料所有权系公司所有,原审法院要求其对浙江枫丹白露纺织品有限公司所有的财产另行主张权益,也显属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浙江枫丹白露纺织品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一审程序合法。1、本案按简易程序立案,后转换为普通程序。判决书中出现笔误,一审法院已经及时作出裁定更正。2、本案一审按照普通程序审理,不存在审限超期的问题。3、本案开始以简易程序审理,所以确定了较短的举证期限,这是合法的。后来因盛基工业(嘉善)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定于2013年12月19日的开庭并没有进行。转换为普通程序后,法院重新指定了举证期限,根本不存在剥夺盛基工业(嘉善)有限公司答辩权利、偏袒其及地方保护的情况。4、盛基工业(嘉善)有限公司对于自己公司总经理的身份都矢口否认,说明已经丧失了最基本的商业道德。盛基工业(嘉善)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在开庭时表示对录音证据中潘连章的身份待回去了解后再作回复,但一直未予回复,应当认为是对自身质证权利的放弃。一审判决在这样的情况下结合工商登记资料作出认定是合理的。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一审判决认定盛基工业(嘉善)有限公司向其下达加工单的事实清楚。盛基工业(嘉善)有限公司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通过电子邮件下达加工单。其认为,备货加工单也是加工单,且邮件的附件名称也为“生产加工通知单”。其发给盛基工业(嘉善)有限公司的《函告》意思非常明确,因为订单被取消,而材料已经备下,为了减少损失,要求盛基工业(嘉善)有限公司下订单将材料外调给其他工厂。不能理解成之前未曾下达订单。2、一审判决认定其为了完成加工单而采购材料的事实清楚。其与霸州市胜芳镇华贸钢管有限公司之间通过传真签订合同,双方实际签字时间有先后,因此出现打印好的日期与签名处的日期不一致,这是很正常的。其在接到加工单后立即与钢管和涤纶布的供货方签订合同,如果其解除供货方的合同,也需要承担违约责任,供货方完全可以要求其履行合同。盛基工业(嘉善)有限公司故意混淆采购时间和收货时间,无视基本事实,在各种细节上寻找瑕疵毫无意义。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订单与采购合同之间的关联性。盛基工业(嘉善)有限公司单方取消订单,应当赔偿损失。其接到取消订单的通知后,也通知了供货方,已经减少的损失。其起诉的是2800套帐篷的材料,包括钢材和涤纶布。3、其是按照盛基工业(嘉善)有限公司加工单的特定要求采购材料,供货方也是按照其的要求对材料进行生产,这些材料只能用于指定的用途,无法改做他用。其拥有这些材料没有任何实际价值,也没有办法转换为其他用途,这就是其的损失。而损失评估是在实际损失无法确认的情况下,才使用的方法。本案中,其提供的合同、入库单、货款支付凭证足以证明损失的金额,根本无需评估鉴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盛基工业(嘉善)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中,盛基工业(嘉善)有限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浙江枫丹白露纺织品有限公司提供了章懿的参保个人社会保险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章懿是盛基工业(嘉善)有限公司的员工。对浙江枫丹白露纺织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盛基工业(嘉善)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真实性无法确定。即使是真的,2011年12月至2013年5月,涉及到本案争议的时间章懿肯定不是其员工。本院质证意见:该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且盛基工业(嘉善)有限公司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本院除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认定:浙江枫丹白露纺织品有限公司在二审中自认部分采购材料已使用和打样品用掉,现存仓库材料情况为:外径19mm的钢管有15819kg,按照4860元/kg价格计算,为76880.34元;外径25mm的钢管有5285.92kg,按照4890元/kg价格计算,为25848.14元;涤纶布20229米,按照7.5元/米价格计算,为151717.5元。以上合计为254445.98元。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程序是否违法;二、双方的承揽关系是否成立;三、浙江枫丹白露纺织品有限公司的损失金额如何认定的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一,经审查,本案一审原系简易程序审理,后于2014年2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及重新指定了举证期限,盛基工业(嘉善)有限公司关于本案一审系独任审判、审限超期、剥夺其答辩权利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章懿于2012年7月23日所发关于备货加工单的电子邮件、于2012年8月6日要求暂停生产并对备货情况进行反馈的电子邮件、浙江枫丹白露纺织品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6日两次对生产备货情况进行反馈的电子邮件,2013年3月30日浙江枫丹白露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费中山与盛基工业(嘉善)有限公司总经理潘连章就订单取消进行协商的录音,章懿认可其为盛基工业(嘉善)有限公司员工的录音,浙江枫丹白露纺织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9日寄送关于要求盛基工业(嘉善)有限公司赔偿损失的函告,以上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盛基工业(嘉善)有限公司委托浙江枫丹白露纺织品有限公司加工生产4620套帐篷的事实,故对盛基工业(嘉善)有限公司关于本案承揽合同不成立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盛基工业(嘉善)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6日通知浙江枫丹白露纺织品有限公司暂停生产后,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致使现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对此造成浙江枫丹白露纺织品有限公司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浙江枫丹白露纺织品有限公司主张为履行本案承揽合同,向霸州市胜芳镇华贸钢管有限公司、杭州中强纺织有限公司采购钢管、涤纶布共计339686.9元,并提供了采购合同、提货通知、送货单、入库单、增值税发票、转账凭证等证据。上述加工材料的采购时间与本案承揽合同的发生时间相互吻合,与浙江枫丹白露纺织品有限公司电话、发函等与盛基工业(嘉善)有限公司协商的内容亦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浙江枫丹白露纺织品有限公司为涉案承揽合同购买加工材料339686.9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盛基工业(嘉善)有限公司对浙江枫丹白露纺织品有限公司未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浙江枫丹白露纺织品有限公司在二审中的自认,除去部分已使用掉的材料,尚存的材料价款为254445.98元。因本案承揽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责任在盛基工业(嘉善)有限公司,而浙江枫丹白露纺织品有限公司为履行合同而购买的材料具有特定性,故对于至今无法处理的加工材料,盛基工业(嘉善)有限公司应接受并支付相应的价款。据此,本院认定盛基工业(嘉善)有限公司所应支付的赔偿款金额为254445.98元。综上,本院根据浙江枫丹白露纺织品有限公司在二审中自认的新事实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3)金浦商初字第2316号民事判决;二、盛基工业(嘉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浙江枫丹白露纺织品有限公司损失254445.98元,同时自行取回外径19mm的钢管15819kg,外径25mm的钢管5285.92kg,涤纶布20229米(上述材料若有不足,外径19mm的钢管按照4860元/kg计算,外径25mm的钢管按照4890元/kg计算,涤纶布按照7.5元/米计算,均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三、驳回浙江枫丹白露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本案受理费6395元,保全费2370元,合计8765元,由盛基工业(嘉善)有限公司负担7487元,浙江枫丹白露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127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395元,由盛基工业(嘉善)有限公司负担5117元,浙江枫丹白露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127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国坚审 判 员 金 莹审 判 员 应 倩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张青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