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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顺法龙民初字第86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宝发家具厂与胡姣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宝发家具厂,胡姣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龙民初字第860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宝发家具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龙江居委会北华路高滘路段*号之二地块。经营者邓爱华。委托代理人温黎珊,系该厂职员。委托代理人郑晓红,系该厂职员。被告胡姣。委托代理人康亚西,广东千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宝发家具厂(以下简称宝发家具厂)与被告胡姣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海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温黎珊、郑晓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康亚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发家具厂诉称,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针对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纠纷所作出的裁决是错误的,首先,裁决原告支付给被告4月份工资9068元、5月份工资4534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次,仅依据证人李能强的证言便认定原告与被告自2010年8月3日至2014年6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事实上,原被告之间仅存在劳务关系,原告仅在工作量大的时候才雇请被告,即时以现金方式结算报酬。被告与原告的正式员工不同,不需要签订劳动合同,不需要受厂规厂纪约束。原被告自2010年8月3日至2014年6月7日期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无须按照法律规定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14年4月份的劳务费,应支付给被告5月份劳务费1306元;2.原被告自2010年8月3日至2014年6月7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3.原告无须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胡姣辩称,原被告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被告一直服从原告管理;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应当支付被告4-6月份工资及经济补偿金,请求法院维持仲裁裁决。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加盖原告印章)、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加盖原告印章),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2.顺劳人仲案非终字(2014)1620号仲裁裁决书原件一份、送达回证原件一份,以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但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并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3.作业单复印件四份,以证明被告工资是1306元,被告提供的证据备注一栏上的右侧及右下角的数据都是被告自行添加的。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证明了被告在原告的裁剪部工作,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4.李能强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以证明李能强在仲裁阶段作出的证言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其证言不应采信。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确认,认为应以李能强在仲裁阶段的证言为准,现在李能强是在原告压力下,才更改了证言内容。5.刘美芹劳动合同原件一份、考勤表原件三份、2013年6月-2014年5月工资表原件十五份、李能强入职登记表原件一份、李能强劳动合同原件一份,以证明刘美芹、李能强在原告处工作,是原告正式员工,刘美芹是裁剪工,李能强是木工,正式员工均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且每月有工资签收表,有打卡记录。被告对刘美芹考勤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考勤表中显示的记录时间没有逻辑,出现了刘美芹在同一时间上下班的情况,不应采信;对入职申请表、劳动合同、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原告为诉讼而制作的,原告与员工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6.被告考勤表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存在经常不上班的情况。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没有被告签名确认,也没有注明具体时间。原告还申请了证人李能强出庭作证,李能强的证言内容为,被告曾在原告处工作,因经常旷工,按照厂规成为临时工,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每月工资1000元-2000元;李能强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工资以现金方式发放;被告因与原告产生矛盾便自行离开。原告对李能强的证言内容无异议。被告对李能强证言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对其入职时间的陈述有矛盾。诉讼中,被告胡姣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作业单复印件四份,以证明被告是原告工人,在裁剪部工作,原告拖欠被告工资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备注栏上面的右侧及右下角的数据都是被告自行添加的,也不能证明被告是原告员工。经庭审质证、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作以下认证:1.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证据3与被告提供的证据为同一证据,该组证据虽为复印件,但被告认可其真实性,原告除对备注栏内所载部分内容有异议外,对其他内容无异议,对此,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内容予以确认;3.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李能强称其在仲裁阶段受到被告胁迫,作出虚假的证言,但未就其受到胁迫的事实提供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4.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证据虽为原件,但均为原告单方制作,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证;5.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考勤卡没有被告的确认,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证;6.关于证人李能强的证言,因李能强现仍为原告员工,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证。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胡姣经人介绍入职原告宝发家具厂,从事裁剪工作。被告入职后,原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对被告的考勤情况通过微电脑打卡进行记录。被告每月的工资由原告通过现金方式进行发放。2014年6月7日,被告从原告宝发家具厂离职,离职时,被告尚有2014年4月份、5月份工资未收取。被告因与原告宝发家具厂发生劳动争议向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宝发家具厂自2009年3月至2014年6月存在劳动关系;要求宝发家具厂向其支付2014年4月工资9068元,5-6月工资4534元;宝发家具厂向其支付拖欠工资的赔偿金13602元;支付违法辞退胡姣的经济补偿金102000元。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作出顺劳人仲案非终字(2014)16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宝发家具厂向胡姣支付2014年4月份工资9068元,5-6月份工资4534元;宝发家具厂向胡姣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6784元;确认双方自2010年8月3日至2014年6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宝发家具厂不服仲裁结果,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宝发家具厂于2010年8月3日在佛山市顺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并取得营业执照。以上事实,还有庭审笔录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集中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仅认为存在劳务关系,其提交了作业单、李能强出具的证明及与刘美芹、李能强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的考勤卡等证据,并申请了证人李能强出庭作证。被告亦提交了作业单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认为,作业单为记载被告在原告宝发家具厂工作量的凭据,与被告的考勤卡相互印证,形成一个证据链,能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从事裁剪工作,接受原告管理并从原告处获得报酬,是原告员工的事实;另从李能强关于被告要遵守原告厂规的证言来看,被告与原告的其他员工无异,都需要遵守厂规,接受原告管理,进一步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属于“临时工作人员”,只有在原告“赶活”时才通知被告上班,并支付被告劳务费,被告不需要接受原告的管理,但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一个证据链,不足以证实这一主张,且原告主张的被告无须接受原告管理的主张与其申请出庭的证人李能强的证言相互矛盾,本院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认被告胡姣的主张,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被告入职、离职时间问题。原告主张其于2010年8月3日入职原告处,而原告则主张被告于2012年3月入职。结合原告没有建立规范的职工名册的事实及原告申请的证人李能强关于被告入职时间的陈述,本院确认被告于2010年8月3日入职原告处。解除、终止通知是用人单位解除和终止与劳动者劳动合同的法律义务,原告不能证明其曾向被告发出通知表示解除和终止劳动关系,因此,本院以被告主张的2014年6月7日为被告离职之日。关于原告是否拖欠被告工资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每月的工资支付情况负有举证责任。关于被告4月份、5月份工资收取情况,原告没有提交相应记录也没有提交被告签收凭据,据上述规定,本院确认原告尚未支付被告4月份、5月份工资。诉讼中,原被告对被告的工资情况均没有提供足够证据,本院以佛山市2013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196元(50356元/年÷12个月)计算。据此,原告须向被告支付4月份、5月份工资分别为4196元。关于原告应否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告未能按照法律规定为被告购买社会保险,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结合本院认定的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间及工资数额,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为16784元(4196元×4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宝发家具厂与被告胡姣自2010年8月3日至2014年6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宝发家具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胡姣支付2014年4月份及5月份的工资合计人民币8392元;三、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宝发家具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胡姣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6784元;四、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宝发家具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宝发家具厂已预交),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宝发家具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海民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黎翠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