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少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5-01-25
案件名称
刘甲与刘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甲,刘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少民初字第66号原告刘甲。法定代理人徐某。委托代理人魏荣兴,上海市金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乙。原告刘甲与被告刘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竞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甲的法定代理人徐某、委托代理人魏荣兴,被告刘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甲诉称,原告系被告刘乙与原告法定代理人徐某所生之子,被告与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3月9日经本院判决离婚,该判决中判令被告按月支付原告抚养费人民币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原告目前就读XXX学校,学制三年,合计应缴纳学费12,135元,此外原告又参加了三校高考复习班,学费为15,020元,原告认为,上述两笔学费离婚时法院未作处理,且原告母子目前生活艰难,被告支付的抚养费不足以满足目前原告目前的生活学习需求,被告理应承担上述教育费的一半,故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教育费13,477.50元。被告刘乙辩称,法院在离婚判决中已经对被告的抚养费中作出判决,该抚养费中包含了教育费,且被告已按时支付原告抚养费,另外,被告认为原告自行在外参加培训班不属于其支付范围,被告发生的部分教育费在离婚案件审理之间已经发生,不应再主张,不应该再主张,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甲于1996年12月31日出生,其系徐某与被告刘乙之子。被告与徐某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9日,本院作出(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9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准许刘乙与徐某离婚;二、双方所生之子刘甲随徐某共同生活,刘乙自2014年3月起按月给付子女抚育费人民币500元至刘甲18周岁止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补付子女抚育费人民币6,000元(钱款由徐某具领);……”该判决现已生效。原告目前随徐某共同生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另查明:原告系上海市XXX学校XXX班学生,就读质检专业,学制三年(2012年9月至2015年7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据、上海XXX三校生高复证明、上海市XXX学校证明、(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95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在被告与原告母亲徐某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中,法院对于被告的抚养费数额已作判决,该判决已经生效,对此,本院认为该判决中的抚养费当中应当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且徐某在双方离婚案件审理中亦未对本案系争费用提出主张,故原告现再主张被告另外支付教育费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另,原告认为其在必要时可再向被告主张超出法院判决数额的费用,对此,本院认为子女在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判决原定数额的要求必须在合理范围之内,法院在双方离婚案件判决中综合原告的实际需求以及被告经济状况等因素确定的抚养费数额属合理范围,且原告亦未能在本案中举证证明上述因素发生了重大变化,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难以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原告已预缴),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原告刘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竞爽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