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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婺商初字第149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许美娟与浙江晨翔精工科技有限公司、金华市卡梅隆箱包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美娟,浙江晨翔精工科技有限公司,金华市卡梅隆箱包有限公司,倪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婺商初字第1498号原告:许美娟。委托代理人:金学锋。被告:浙江晨翔精工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金菊。被告:金华市卡梅隆箱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金菊。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晓芳。被告:倪丹。委托代理人:成奕。原告许美娟为与被告浙江晨翔精工科技有限公司、金华市卡梅隆箱包有限公司、倪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剑侠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美娟的委托代理人金学锋,被告浙江晨翔精工科技有限公司、金华市卡梅隆箱包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晓芳,被告倪丹及其委托代理人成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美娟起诉称:第一被告浙江晨翔精工科技有限公司、第二被告金华市卡梅隆箱包有限公司因资金紧张,向原告许美娟借款200万元,并由第三被告倪丹作为担保人。2014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借款协议中,三方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3月3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分;借款逾期的按每日壹万元收取违约金;借款方的借款由担保方作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方偿还本息和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如借款方未按期归还本息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出借方将款项打入指定的胡金菊6228450380014062717账户。2014年1月27日,原告依约将200万元款项划入借款协议指定账户。2014年4月1日,第一、二被告未按借款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且第三被告也未能履行保证责任,经原告屡次催讨无果,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由第一、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以及利息31万元(已算至2014年6月30日,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仍按月利率3分计算);2.第三被告对第一项的诉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许美娟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第一、二被告企业基本情况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和第一、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4年1月27日借款协议及汇款凭证各1份,用以证明第一、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由第三被告担保,以及原告已支付200万元借款的事实。3.2014年1月23日的借款协议及汇款凭证各1份,用以证明2014年1月23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由第二、三被告进行担保,以及300万元款项已经支付给被告的事实。被告浙江晨翔精工科技有限公司、金华市卡梅隆箱包有限公司答辩称:2014年3月27日,第三被告将本案起诉中的200万元借款归还。被告浙江晨翔精工科技有限公司、金华市卡梅隆箱包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倪丹答辩称:本案中原告与第一、二被告之间存在两笔借款,一笔是1月23日的300万元,一笔是本案借款。第一份借款的借款人是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作为担保人,第二笔借款,借款人是第一、二被告,担保人是第三被告,是有约定利息的,当时考虑这笔借款是有利息的,时间也刚好一个月,答辩人就替第一、二被告归还了1月27日的200万元,另外的100万元是由公司归还的,本案中的事实是1月23日的借条中的200万元没有归还,这笔借款是没有约定过利息的。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被告倪丹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银行卡取款凭条、银行汇款凭证各1份,用以证明第三被告已于2014年3月27日归还了原告2014年1月27日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已将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交由对方质证,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认定证据的有关规定,现本院认证如下:1.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2.第一、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的关联性有异议,提出第三被告是今天才知道2014年1月23日的借款协议是由其担保的,在2014年3月27日还款200万元是还的2014年1月27日的借款。第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这张借条是已经归还的;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这张借款中还有200万元没有归还,第三被告自始至终认为只担保了本案的借款,所以她想归还的也是本案的借款。本院认为,第一被告在2014年1月23日由第二、三被告担保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第一、二被告在2014年1月27日由第三被告担保向原告借款200万元,两笔借款的到期日均为2014年3月31日。2014年3月27日第一、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相应利息。两笔借款到期日相同,理应先借先还,且所还金额与第一笔借款金额相同,故应认定归还的是2014年1月23日所借的300万元借款,本案所涉的200万元借款未予归还。此外,第三被告作为担保人在两份借款协议中均有亲笔签名,应明确知道其为两笔借款提供担保,而不是一笔。故三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3.原告对第三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这是归还2014年1月23日中的200万元借款及利息,另100万元是由第一被告归还的。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该证据不能证明第三被告的诉讼主张,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双方当事人理应全面履行。《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将款200万元借给第一、二被告,已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第一、二被告未按约还款,第三被告也未尽担保责任,三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要求第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并由第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偏高,可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浙江晨翔精工科技有限公司、金华市卡梅隆箱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归还原告许美娟借款本金200万元,并自2014年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由被告倪丹对被告浙江晨翔精工科技有限公司、金华市卡梅隆箱包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代偿后,依法享有追偿的权利。三、驳回原告许美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6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浙江晨翔精工科技有限公司、金华市卡梅隆箱包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廖剑侠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徐秀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