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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中民二终字第0137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吴军伟与西安重型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咸阳志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军伟,西安重型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咸阳志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中民二终字第013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军伟。委托代理人雷建普,陕西维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关益,陕西维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重型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东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勤芹,陕西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军毅,男,该公司副厂长,住该公司。原审被告咸阳志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友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平,陕西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军伟与上诉人西安重型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型公司)、原审被告咸阳志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以下简称志远公司)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4)未民初字第00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军伟的委托代理人关益、上诉人重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勤芹、刘军毅,原审被告志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军伟系陕西重型机器厂下岗职工,自2006年3月在重型公司工作。2007年12月,重型公司下发通知,决定自2008年1月1日起,下属各临时用工单位不再以其公司作为主体与临时人员签订用工劳动合同,现有临时人员可用工至2007年12月31日。2010年12月27日、2011年12月28日,重型公司与志远公司分别签订为期一年的合作协议书,约定志远公司招聘技术工人在重型公司提供的制造场地生产,在志远公司提供的人员名单中均包含吴军伟。按照该合作协议书,吴军伟仍然在重型公司工作,工作场所及岗位与此前并无变动。2012年5月30日,志远公司向吴军伟发出通知,要求其停止在原工作场所工作,之后其再未上班。2013年4月,吴军伟向西安市未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重型公司:1、支付四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7万元;2、补缴2006年至2012年5月30日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养老、区疗、失业、工伤、生育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由单位应缴纳的部分50025.55元;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8万元。2013年5月2日,西安市未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未劳人仲案字(2013)125号仲裁裁决,驳回吴军伟全部请求。吴军伟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形成诉讼。本案在审理中,吴军伟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6万元。重型公司对吴军伟在其公司工作认可,但称自2008年1月1日起,吴军伟已与百特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1年1月1日后与志远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在其公司工作系由百特公司、志远公司所派遣,但未提供吴军伟与百特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百特公司派遣吴军伟至其公司的证据。志远公司庭审中称,其公司确与吴军伟自2011年1月1日起建立事实劳动关系,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吴军伟工作场所、岗位均在重型公司,并提交了与重型公司的《合作协议书》及吴军伟2011年至2012年签字确认领取工资的记录,根据该记录其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761.25元。吴军伟对于志远公司提交的《合作协议书》不予认可,认为其自入职一直在重型公司工作,多年来工作场所、岗位均未变动,不认可与志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志远公司提交的工资领取记录的签名认可,但称该记录单系重型公司工作人员付一鸣制作,工资由付一鸣发放,志远公司的公章系后来加盖。志远公司认可付一鸣系重型公司的工作人员,但称吴军伟工资款项来源系其公司,仅由付一鸣经手。另,诉讼中,经本院前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询,百特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无工商注册登记信息。因双方分歧较大致法庭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规范用工通知、证明、《合作协议书》、工资发放记录、志远公司通知、仲裁裁决书,以及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已经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劳动合同法实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吴军伟自2006年3月入职重型公司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实施,故吴军伟主张2011年6月30日至2012年5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并不在法律规定的期间,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因补办社会保险手续、欠缴社会保险费发生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应申请劳动或社保管理部门解决,故吴军伟请求补缴2006年至2012年5月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社会保险,不予处理。吴军伟请求补缴住房公积金,亦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不予处理。重型公司虽称吴军伟自2008年1月1日起、2011年1月1日起分别与百特、志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吴军伟系百特公司、志远公司派遣至其公司工作,但并未提供吴军伟与百特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且经本院查询,无百特公司的注册信息。志远公司虽认可自2011年1月至2012年5月原告与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吴军伟自2006年3月入职重型公司至2012年5月30日离职,工作场所、岗位均未发生变化,工资由重型公司工作人员直接发放,重型公司亦从未与吴军伟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故可以推定吴军伟并无与志远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因此,志远公司该派遣行为并不符合法律规定,该派遣无效,重型公司作为实际用工人,应当承担吴军伟入职之日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权利义务。志远公司于2012年5月30日发出通知,要求吴军伟停止在原工作场所上班,致吴军伟无法继续正常工作,该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吴军伟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应予支持。该赔偿金应当按照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的二倍计算。另根据劳动合同法,该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该法施行后解除,依照该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该法施行之日起计算。关于该项赔偿的计算标准,吴军伟请求按照同工同酬3500元/月为标准计算,但未提供同工同酬的相关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因其未提交其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故本院以志远公司提交的吴军伟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2761.25元计算。综上,重型公司应支付吴军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4851.25元(2761.25元/月*4.5月*2)。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故吴军伟请求重型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西安重型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吴军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4851.25元;二、驳回吴军伟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西安重型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上诉人吴军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并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2007年12月,重型公司下发通知,决定自2008年元月一日起,下属各临时工单位不再以其公司为主体与临时人员签订用工劳动合同,现有人员可用工至2007年12月31日”,没有事实根据。上诉人与重型公司自2006年建立劳动关系以来,重型公司在什么时候,以什么方式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一审没有查清。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为上诉人2006年入职,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实施,故上诉人主张2011年6月30日至2012年5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不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为用人单位因补办社会保险手续、欠缴社会保险费发生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不予处理,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仅支付4.5个月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即经济补偿金1.8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7万元、支付社会保险被上诉人应缴费部分50025.55元;本案一、二审上诉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重型公司上诉并答辩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明。首先,自2008年1月1日起,双方就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期间,被上诉人从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明2008年1月1日以后存在劳动关系。同时,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灼金公司、志远公司提供的证据以及法庭调查查明的事实,均能证明自2008年1月1日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次,上诉人与灼金公司、志远公司之间仅为合作关系,而非派遣。根据具体项目内容,如合作单位场地设备达不到上诉人要求的,上诉人可向合作单位提供作业场地及设备,由合作单位安排其工作人员进行作业。对于项目所需要的材料是以合作公司自行配备材料为主,在其材料配备不足且项目工期较为紧张的情况下,由上诉人提供。此外,对于合作单位安排的人员管理、考核、工资发放等,均由其单位自行负责。另外,对于上诉人与合作单位之间的结算考核,是依据合作公司对合作项目的质量及数量的整体进行考核,而不针对合作单位安排的作业人员进行考核评价。最后,对于志远公司2012年5月30日发出通知要求被上诉人回厂工作一事,原审法院认定该通知造成被上诉人无法在上诉人场地正常工作,其认定事实不清。同时,原审法院进一步认定,该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其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责任,该认定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1、撤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4)未民初字第00976号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原审被告志远公司答辩称,其答辩意见与重型公司一致,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主要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吴军伟与陕西重型机器厂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08年10月9日自然终止。吴军伟在陕西重型机器厂政策性破产解除劳动合同书上签字确认的时间为2010年4月27日。本院认为,吴军伟2006年进入重型公司工作,但其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08年10月。从2008年1月起吴军伟在百特公司领取工资,其后重型公司又安排吴军伟至志远公司工作。但工作地点、工作岗位以及工作内容没有发生任何改变。吴军伟坚持认为其与重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承认与百特公司、志远公司发生劳动关系。这种用工形式实际上属于反向派遣的行为,应属违法。至于重型公司辩称与百特公司、志远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关系,由重型公司提供场地、提供设备,百特公司、志远公司派员进行作业的理由,不能成立。故重型公司应从用工之日起承担吴军伟的劳动用工责任。因吴军伟从入职到2012年5月30日离开单位一直在重型公司工作,工作岗位并未变化,重型公司认为其与百特公司、志远公司分别建立劳动关系,其后因志远公司所发通知导致其无法工作,后重型公司以不让进门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该行为属于违法,应当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吴军伟2008年10月入职应当支付赔偿金22090元(2761.25元/月*4月*2)。因百特公司、志远公司在重型公司与吴军伟的用工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志远公司在其认可的与吴军伟发生劳动关系的期间内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双倍工资问题,因吴军伟2008年10月进入重型公司工作,重型公司从用工满一个月开始就未与吴军伟签订劳动合同,吴军伟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知道用人单位已构成侵权,考虑到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侵权具有连续性,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自用工之日起一年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其仲裁时效起算点应确定为,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本案中,吴军伟2013年4月才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故吴军伟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社会保险问题,因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吴军伟可向相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4)未民初字第009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4)未民初字第009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西安重型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吴军伟赔偿金22090元;咸阳志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5月30日期间与重型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就8283.75元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西安重型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西安重型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吴军伟、西安重型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峰审 判 员  杜佳秋代理审判员  范水艳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祁 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