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红民一初字第162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梁某甲与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红民一初字第1624号原告梁某甲。委托代理人梁莎莎、李钟茂,河南瑞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某。委托代理人王新友,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某甲诉被告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莎莎、李忠茂,被告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甲诉称,原被告自由相识,双方于××××年××月份在新乡市原阳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梁某乙。2005年原被告双方共同出资购买了位于新乡市红旗区五普大院40号楼4单元3层西户的房产一套,房产证号05××83;2006年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了位于新乡市红旗区洪门五普宏图小区9号楼西3单元3层东户的房屋一套,产权证号为20060435.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脾气古怪,蛮不讲理,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打架。原告父母住院,被告也不肯出钱救治,2013年12月23日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从家中独自搬了出来,至今,原告一直在外居住。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培养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起诉被告的诉讼请求为: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分割位于新乡市红旗区五普大院40号楼4单元3层西户房产一套,房产证号05××83;位于新乡市红旗区洪门五普宏图小区9号楼西3单元3层东户房屋一套,产权证号为20060435;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卢某辩称,原、被告感情较好,原告长期在外工作,被告承担大部分家务。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梁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新乡县七里营镇人民政府及新乡县七里营镇东高庄村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原、被告户口本二页,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2、照片一组,证明感情不和;3、房屋所有权证档案查询一组,证明共同财产房屋两套。被告卢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新乡县七里营镇人民政府及新乡县七里营镇东高庄村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提交的证据1是虚假的;2、新乡县七里营镇东高庄村村委会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曾在该村居住,但无法确定原、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是虚假的,应以结婚证为准;证据2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是在原告提交证明之后,证明人是该村会计认为是虚假的;证据2认为两份证明内容相悖,被告的证明无效。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且原、被告对结婚登记的事实陈述不一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梁某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梁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生祥审 判 员 刘志丹人民陪审员 徐 进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秀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