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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冠商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徐海鹏与李国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海鹏,李国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冠商初字第261号原告:徐海鹏,男,1981年4月6日生,汉族,济南某某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山东省寿光市,现住济南市。被告:李国振,男,1983年2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冠县。原告徐海鹏诉被告李国振车辆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海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海鹏诉称:2012年2月5日,原告经中介朱某介绍与被告签订《车辆转让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鲁p×××××的宝来汽车。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中介朱某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转让款,被告将车辆交付给原告。后原告一再催促被告办理车辆过户,被告一直不予配合,至今该车辆一直没能过户,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车牌号为鲁p×××××的车辆过户手续;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国振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求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一、原被告于2012年2月5日签订的车辆转让合同原件一份,合同显示车辆情况为车牌号为鲁p×××××,发动机号为772058,车辆号码为lfv2a115493127196的宝来汽车一辆。二、显示所有人为李国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原件以及显示纳税人为李国振的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原件各一份,行驶证上关于车辆的信息与原被告车辆转让合同上的车辆信息一致。三、户名为朱某、代理人为徐海鹏办理存款手续的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凭条复印件一份,显示存款金额为79000元。四、朱某于2012年2月5日向原告出具的收到条一份,显示“今收到徐海鹏购买鲁p×××××的车辆介绍费”500元。五、朱某于2014年3月1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该情况明显示了原被告车辆买卖的经过以及车辆款过付的情况。六、申请证人朱某出庭作证,证人当庭陈述与原被告都是买卖车辆时认识,“……原被告就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价位定的79000元,被告想要现金,原告带着齐鲁银行的卡在冠县无法取现,原告意思是先让我把钱垫付出来,当时我给付被告69000元的现金,之后被告把车交给了原告,约定十天之内过完户再支付另外10000元剩余车款。随后原告就把79000元钱打到了我的账户内,原告说一直找不到被告,我去被告家找了三四次一直见不到被告,于是我于2014年把剩余的10000元给了原告”、“收到条、情况说明是我出具的,农行存款证明上的卡号也是我的卡号”。证人朱某庭后提交了冠县二手车市场冠县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登记证复印件以及该公司与证人签订的场地使用租赁协议原件各一份,及显示“冠县旧机动车交易中心朱某经理”的名片一张予以证实朱某经营二手车买卖作为中介的身份。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一、二均系原件,两份证据之间相互关联证实涉案车辆的相关信息。证据六中证人提供的相关证件足以认定朱某买卖车辆中介的身份,与朱某的证人证言以及证据一、三、四、五之间相互印证朱某介绍原被告买卖车辆并交付车辆交付车款的事实。且证据三中原告办理存款手续到中介名下的数额与原被告约定车辆价款相一致,该项证据在证人证言的支持下存在合理性。证人证言中称另有车辆款10000元因被告未配合办理过户尚未支付,退回给原告,原告对此表示无异议,这恰恰与本案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办理过户的诉求具有关联性。因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车辆转让的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认证。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山东省聊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冠县车辆管理所关于本案所涉车辆鲁p×××××宝来汽车办理抵押登记时的材料一宗以及法院对该车辆的查封记录一份。抵押合同和贷款合同显示2010年1月11日被告李国振购买本案所涉车辆向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贷款并将该车辆抵押给该公司,约定贷款期限为36个月,该抵押处于尚未解除状态;查封记录显示法院第一次对该车的查封时间为2012年3月30日。二次庭审中,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但表示抵押是车辆购买时贷款所致,但该笔贷款被告已经还清,同时向本院提交了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2012年5月4日出具的结清证明一份,结清证明显示上述车辆贷款已全额偿还,予以证实车辆现存登记抵押的担保债权已经消灭;而本案买卖车辆时间为2012年2月5日,涉案车辆所有查封均在买卖车辆之后。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结清证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5日,原、被告在冠县二手车市场旧机动车交易中心经理中介朱某的介绍下,签订车辆转让合同一份,原告向被告购买车牌号为鲁p×××××,发动机号为772058,车辆号码为lfv2a115493127196的宝来汽车一辆,约定车辆价款为79000元,同时口头约定先行支付车款69000元,待办理过户手续完毕之时另行支付剩余车款10000元。中介朱某先行为原告垫付69000元,向被告支付。同日原告存入中介朱某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79000元并向中介朱某支付了中介费500元。被告即将车辆及车辆的相关证件交付给原告,并且原告保持占有车辆至今。另查明,被告李国振于2010年1月11日向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贷款并将鲁p×××××宝来汽车抵押给该公司,约定贷款期限为36个月,该抵押处于尚未解除状态。上述车辆贷款被告已于2010年7月2日全额偿还。该车已于2012年3月30日被法院查封。被告李国振现下落不明,并且自车辆交付之后一直未配合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车辆转让合同,原被告之间形成车辆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该车辆的抵押登记以及法院查封虽未解除,但抵押登记所担保的债权因被告全额偿还已经消灭,且法院查封均在原被告车辆买卖之后,上述事由不影响原被告之间的车辆买卖。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双方约定的先行车辆款,被告也将车辆及车辆相关证件交付给了原告。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被告有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因此被告应予履行。被告李国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诉讼答辩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国振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协助原告徐海鹏办理宝来汽车(车牌号为鲁p×××××)的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国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芸审 判 员  武志明人民陪审员  陈英华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冉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