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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民初字第101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顾大德与王中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大德,王中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民初字第1010号原告顾大德,男,33岁。委托代理人封来军,滨海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中山,男,33岁。原告顾大德诉被告王中山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爱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大德的委托代理人封来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中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0日下午,原告到碧水绿都小区东门“好事来”西餐厅门市向被告索要装潢款时,遭到被告王中山等人的殴打和辱骂,原告受伤经滨海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十天,花去医疗费8571.86元。2014年5月14日,滨海县公安局对王中山行为进行行政拘留十天和罚款500元的处罚。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计31551.8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在答辩期内未能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木工,在被告承接的“好事来”西餐厅装潢。2013年6月20日上午,因被告要求终止关系,双方进行结算,被告要求原告下午再来领取工资。当原告下午到“好事来”西餐厅门市时,被告未能给付原告工资,但又重新安排其他木工装潢,原告便阻拦工人做工,要求被告结算后再开工,后工人停工离开,被告便找人帮忙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受伤后,经滨海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左眼眶内侧壁骨折。住院十天,花去医药费、检查费、复查费、会诊费合计人民币8371.86元。事发后,经滨海县公安局处理,原告的受伤程度构成轻伤,对被告采取行政拘留十天、罚款500元的处罚。另经查明:原告家庭于2012年购买滨海县江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商品房。以上事实有本院调取公安部门的证据材料、医疗费票据、购房合同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享有答辩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王中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理应尽快结算劳务费用,但被告未能及时给付劳务费用而引起冲突,并故意致原告受伤存在过错,负主要责任,应承担全部费用的70%。原告在未能及时领取劳务费用时,也未能心平气和地寻求解决的方法,而是阻拦被告方的其他工人施工,导致双方矛盾加深,也应负一定的责任,应承担全部费用的30%。原告的赔偿项目,本院分析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8571.86元,系实际发生的费用,并有医疗票据证明,本院认定8571.86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9000元,原告系木工,要求100元每天,未超过规定,根据医院病情证明需休息3个月,即30x3x100=9000元,本院认定900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3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出院小结,系恢复休息,无需护理。本院支持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按护工计算每天60元,60x10=600元,本院支持600元。4、营养费:原告主张300元,因没有具体期限的依据,本院支持住院期间,即10x10=100元,本院认定1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80元,原告住院10天,按每天18元计算,不违反规定,本院认定18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根据原告住院情况及家庭住址、发生事故的地点看,酌情支持150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因原告也存在过错,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以上1-6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8601.86元,被告应承担13021.30元。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中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顾大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13021.30元。案件受理费589元,减半收取294.5元,由原告承担174.5元,被告承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9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审判员  王爱东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栾海洋附录法律条文1、《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