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拱半商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杭州攀钒钛贸易有限公司与海宁特耐思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攀钒钛贸易有限公司,海宁特耐思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拱半商初字第375号原告:杭州攀钒钛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玲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智慧。被告:海宁特耐思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建峰。原告杭州攀钒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钒钛公司)为与被告海宁特耐思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耐思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新农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攀钒钛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智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特耐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攀钒钛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7月28日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一批,付款日期为合同签订之日起1日内。当日,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送货,价值38579.82元。被告于2014年8月15日出具《承诺函》一份,承诺该款于2014年8月25日前付清,到期不付则每天支付万分之十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但被告仍未能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38579.82元,律师费2500元,违约金1543元(违约金暂计自2014年8月5日计至10月4日,此后另计至货款付清之日),合计42622.8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攀钒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销售合同1份,证明合同相关约定;2、提货单1份,证明原告已交付货物;3、承诺函1份,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8576.82元及承诺的付款期限、违约金、律师费等的约定;4、代理合同及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已支付律师费的事实。被告特耐思公司未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和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攀钒钛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经审核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原告攀钒钛公司诉称一致。另查明,攀钒钛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元。本院认为,被告特耐思公司尚欠原告攀钒钛公司货款38579.82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其未按承诺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攀钒钛公司的诉请,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调整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且应自2014年8月26日起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宁特耐思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攀钒钛贸易有限公司货款38579.82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二、被告海宁特耐思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杭州攀钒钛贸易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500元。三、驳回原告杭州攀钒钛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55元,合计888元,由被告海宁特耐思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案件交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姜新农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施水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