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邯市刑执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李云峰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云峰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邯市刑执字第465号罪犯李云峰。现在河北省邯郸监狱服刑。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3日作出(2011)丛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以罪犯李云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0年10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并处罚金100000元。李云峰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12月9日作出(2011)邯市刑终字第26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1月4日,罪犯李云峰被押送至河北省邯郸监狱服刑。现执行机关河北省邯郸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北省邯郸监狱提出,罪犯李云峰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认为,罪犯李云峰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可以减刑。但该犯至今没有积极缴纳罚金,对其减刑时应予以从严掌握。请法院依法裁定。经审理查明,罪犯李云峰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超额完成生产任务。受到记功一次,表扬四次的奖励。2014年10月11日缴纳罚金5000元。确有悔改表现。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提请罪犯减刑审核评议表、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生效的裁判文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三课”学习成绩鉴定表、该犯悔罪书及监区干警、罪犯证言等材料。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据以作为对罪犯李云峰减刑一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罪犯李云峰自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云峰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不变(已缴纳5000元)。刑期自2010年10月19日起至2014年11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申 强审 判 员 王树勋代理审判员 郑佳佳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