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六金民二初字第0126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李正红与鲍传好、陈巨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正红,鲍传好,陈巨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金民二初字第01269号原告:李正红(曾用名尚必军),男,197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腾旭辉,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传好,男,197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陈巨勤,女,197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正红与被告鲍传好、陈巨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颖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正红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腾旭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传好、陈巨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六安从事建材生意。2013年12月31日两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钢材计13000元,由鲍传好出具欠条一份,同日鲍传好以经营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出具欠条一份,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该笔借款转给鲍传好。2014年1月30日两被告再次从原告处购买钢材计6300元,由陈巨勤以鲍传好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后多次催要上述款项,两被告均未支付。现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原告曾用名为尚必军;2、被告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的夫妻关系;3、银行转账凭证一份及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事实;4、欠条两份,证明被告欠原告钢材款19300元的事实。被告鲍传好、陈巨勤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六安从事建材生意。2013年12月31日两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钢材计13000元,由鲍传好出具欠条一份,2014年1月30日两被告再次从原告处购买钢材计6300元,由陈巨勤以鲍传好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3年12月31日鲍传好以经营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鲍传好出具欠条一份,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该笔借款转给鲍传好,上述款项两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另查明:条据中尚必军是原告李正红的曾用名,身份证的姓名为李正红。本院认为:原告李正红向两被告供应钢材,双方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两被告共欠原告钢材款193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两被告应予支付。另被告鲍传好向原告借款50000元,属合法债务,被告应予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鲍传好、陈巨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正红(曾用名尚必军)借款50000元;二、被告鲍传好、陈巨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正红(曾用名尚必军)货款19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皋城路分社;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1540元,由被告鲍传好、陈巨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颖颖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