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刑终字第2768-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乔兵失火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乔兵,宋×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一中刑终字第2768-1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北京×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1,经理。诉讼代理人郭建震,北京市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乔兵,男,34岁(1980年1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3年12月14日被羁押,同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杨林,北京市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男,47岁(1966年10月14日出生)。诉讼代理人董越,北京市翱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乔兵犯失火罪暨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2014)石刑初字第1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北京×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人乔兵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乔兵,听取了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杨林、上诉人北京×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郭建震及上诉人宋×的诉讼代理人董越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5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在未经建设工程规划审批及消防备案的情况下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田村北路私自搭建房屋,后将该房屋出租给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存放腐竹等物品的库房使用。2013年12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乔兵在上述库房旁燃烧垃圾时,引燃库房内北京×有限责任公司存放的木耳、腐竹、调味品等货物,烧毁物品价值人民币1150541元。案发后乔兵在现场被民警当场抓获。因被告人乔兵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的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北京×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50541元。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是:1、证人裴×的证言证明:其是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经营人,公司法人王×1是其妻子。2013年12月14日10时许,×公司仓库南侧仓库的老板娘到锦绣大地摊位告诉其家的库房着火了。其赶到仓库看到仓库浓烟滚滚,消防队正在救火。当日12时许,火才被救灭,其进入烧完的仓库,看到存放的大部分干货被火烧了,还有部分干货被救火的水泡了。损失物品共计130余万元。其听围观的群众说是一名男子烧树叶引燃了油桶,后油桶又把其的仓库烧着了,不知道油桶是谁的。2、证人王×2的证言证明:其是石景山消防支队火灾调查科科长。接警后,三个中队十八车次警力126人次到达北京市西黄村东口八大处加油站后院,他们到达以后火势正在猛烈延烧,他们迅速用消防车的水进行灭火,扑灭后他们进入库房进行现场调查,库房内当时堆放着大量干木耳、干腐竹、干豆皮、烤麸,还有一些调料,一部分被火直接烧毁,剩下的干货被水泡过以后不能销售了。乔兵在库房南侧的通道内烧垃圾,点燃周围存放的废弃机油桶,用火不慎导致火灾发生。废弃机油桶放在库房南侧的通道,靠近库房。库房另一侧的民房是先建的,库房是后建的,没有经过消防部门审批,跟民房间距不够6米。3、证人宋×的证言证明:其是从叫李×的人手中租的院子。租期从200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李×属于河北任丘市×供应处。起火部位的彩钢板是其2012年5月搭建,李×也同意了。2012年其租给了裴×,他用来做放腐竹、木耳等干货的仓库,裴×是锦绣大地做生意的。案发当时其见这个仓库外面冒烟,仓库外部东侧着火,其赶紧通知别人报警,后拿着盆进行扑救,但外部火势太大,根本扑不灭,火就把仓库东侧的窗户玻璃烧开了,火从窗户窜到仓库内部,然后就着起来了,之后消防队就来了。当时其问火怎么着起来的,一个叫乔兵的过来对其说是他烧树叶垃圾引起的,他把树叶垃圾堆在了仓库东侧窗户口下,旁边有一桶大概相当于2个大可乐瓶子的废机油,是他烧树叶垃圾引起的。乔兵也是其租户,是做锅炉安装工作的。乔兵在现场也有救火的行为。4、证人赵×的证言证明:其与乔兵都是胡×雇佣的工人,负责安装、维修锅炉,没有书面的合同。乔兵是2013年3月份至11月份来给胡×工作的。他们不是每个月都结工资,没钱花了就跟胡×支一些工资,到了年底再算账。乔兵住的地方是胡×提供的,不清楚案发时乔兵为何还住在宿舍。其宿舍与乔兵的宿舍相隔20米左右,案发时其在自己的宿舍,着火后乔兵让其救火,还让其打电话报警,其还以为乔兵跟其开玩笑就没打电话报警。其出来一看真的着火了,旁边有一个人正好拿着手机报的应该是119。后救火的警察先来的。乔兵砸开库房的门,想进去灭火,出来的时候手还破了。5、北京市石景山区公安消防支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调查报告证明:2013年12月14日10时43分,北京市石景山区公安消防支队接到119指挥中心转来的火警,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西黄村东口八大处加油站后院,裴×承租的库房发生火灾,过火面积107余平方米。库房及库房内存放的干货(调料、木耳、腐竹)等货物在火灾中烧损,火灾中无人员伤亡。起火时间为2013年12月14日10时15分许,起火部位位于裴×承租的库房南侧通道外,起火原因为乔兵在裴×承租的库房南侧的通道内烧垃圾,引燃周围存放的废弃机油桶,用火不慎导致火灾发生。6、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及图片证明:经北京市石景山区公安消防支队现场勘验认定起火部位位于裴×承租的库房南侧通道处。库房南侧通道东侧1米处为乔兵的宿舍,窗户下方堆放着机油桶及垃圾可燃物残骸,机油桶上方1.5米为库房南侧通道窗户。窗户上方烧损最为严重,窗户上方烟熏痕迹比较明显,且只有窗户下方一处火源,经调查走访起火当天2013年12月14日10时许乔兵在此处焚烧清理垃圾,跟现场勘验情况吻合。7、案发现场照片及乔兵指认现场的照片证明:火灾现场的情况。8、北京×有限责任公司火灾损失情况明细表、相关票据及北京市石景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损腐竹等财产鉴定价格共计人民币1359415元。9、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工作说明证明:×公司2013年10月18日-12月13日(57天)期间销售腐竹、豆皮、生抽等货物金额共计208874元。10、北京市石景山区公安消防支队接(出)警记录证明:接警时间2013年12月14日10时43分,报警人宋×,报警人电话139XX****XX。11、网上比对工作记录证明:乔兵不是在逃人员,无违法犯罪记录。1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乔兵因在石景山区西黄村东口田村北路出租房旁过道内焚烧垃圾时,过失引起×商贸有限公司库房起火,被行政拘留15日,期限为2013年12月15日至2013年12月29日。13、到案经过证明:2013年12月14日11时40分许,消防支队民警对北京市石景山区田村北路×公司库房进行火灾调查时,发现乔兵在自己宿舍与起火库房之间的过道焚烧垃圾时,引燃库房干货、调料等大量可燃物,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苹果园派出所民警到场后,于2013年12月14日13时许将乔兵传唤到苹果园派出所接受询问。1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乔兵的自然情况。15、被告人乔兵供述证明:其给姓胡的老板打工,主要就是给别人安装锅炉,其住处是胡×提供的。2013年12月14日上午10时许,其看在其宿舍和被烧库房之间的过道里有一些树叶和垃圾之类的杂物,就将这些垃圾扫到一堆,因为嫌麻烦懒的将垃圾运走,就将堆起来的垃圾点着了,心想一烧就没了。垃圾堆上的火着了一会儿后,其看垃圾堆上的火不大,就回宿舍了。几分钟后,其发现烧垃圾的地方冒起了黑烟,就赶快出去看。当时其看到火堆旁一个装废油的塑料桶被垃圾堆上的火烤化了,塑料桶里面的油流了出来烧着了。不清楚机油桶是谁放的。因为这个装油的塑料桶放在那里很长时间了,上面盖着东西,当时其疏忽了,给垃圾点火时,没想到这装油的塑料桶。其赶快回宿舍里拿盆接水灭火,但没起作用。当时旁边库房窗户是开着的,火苗顺着被烧着的库房东侧窗户烧到了库房里面,其当时看到库房内,堆着的硬纸箱已经着起火来了,然后就去喊人灭火。当时火已经着大了,喊来的人帮不上忙了,其还找了一把大锤,把库房南则的大门砸开,想进去抢出来一些物品,但是库房里面的烟太大,其没进去。其让别人打电话叫救火车。其没找到灭火器。其看见库房里面放有写着”腐竹”字样的纸箱子。其工作的时间是2013年3月至11月,因为等着结工资所以住在宿舍里,案发时其和胡×没有劳务关系。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乔兵燃烧垃圾时因疏忽大意引起火灾,造成被害单位的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依法应予惩处。由于乔兵的犯罪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北京×有限责任公司遭受的经济损失,乔兵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作为北京×有限责任公司承租库房的实际出租人,在未进行建设工程规划审批及消防备案等手续的情况下,私自搭建房屋并出租给被害单位作为存放干货的库房使用,亦应承担部分民事责任。据此,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人乔兵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被告人乔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北京×有限责任公司被烧毁货物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八十万五千三百七十八元七角。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北京×有限责任公司被烧毁货物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十四万五千一百六十二元三角。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北京×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北京×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是:原判事实不清,宋×明知其出租的仓库没有建设工程规划,没有消防设施,未进行消防验收的情况下,仍然将仓库出租给上诉人存放干货等物品,对火灾灾情扩大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一审对宋×适用按份责任判赔不当,应适用连带责任。上诉人乔兵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火灾损失金额错误,并由此导致对其量刑过重以及附带民事赔偿数额过高,其到案后除了对涉案的数额有异议以外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没有拒不认罪。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辩护及代理意见是:原判事实不清,北京市石景山区价格认证中心所做的价格鉴定意见依据受害人的购物单据做出,并不准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乔兵构成自首,其关于不认可火灾损失数额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被害人租用不符合条件的房屋作为仓库,并失于管理,对损失的发生亦有部分过失,应减轻乔兵的相应责任。上诉人宋×的上诉理由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是: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承租房屋的使用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本案的火灾损失依据北京×有限责任公司自行提交的相关票据,缺乏真实性,部分应当扣除的数额没有扣除;宋×的房屋不符合消防规定与乔兵的犯罪行为之间不具有关联性,宋×的房屋未经建设工程规划审批及消防备案属于行政管理范畴,原判无权作出认定。经二审审理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判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北京×有限责任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原判事实不清,宋×明知其出租的仓库没有建设工程规划,没有消防设施,未进行消防验收的情况下,仍然将仓库出租给上诉人存放干货等物品,对火灾灾情扩大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一审对宋×适用按份责任判赔不当,应适用连带责任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才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宋×的不作为行为对火灾的扩大负有责任,但仅有宋×的行为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一审法院按照乔兵与宋×的责任大小判令其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之处。故上诉人北京×有限责任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上述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宋×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宋×的房屋不符合消防规定与乔兵的犯罪行为之间不具有关联性、宋×的房屋未经建设工程规划审批及消防备案属于行政管理范畴,原判无权作出认定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宋×的房屋不符合消防规定与火灾所造成的损失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判认定宋×的房屋未经建设工程规划审批及消防备案系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并没有行使行政管理职权,并无不当之处,故上述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乔兵所提原判认定火灾损失金额错误,并由此导致对其量刑过重以及附带民事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所提原判事实不清,北京市石景山区价格认证中心所做的价格鉴定意见依据受害人的购物单据做出,并不准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以及上诉人宋×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本案的火灾损失依据北京×有限责任公司自行提交的相关票据,缺乏真实性,部分应当扣除的数额没有扣除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首先,石景山区价格认证中心所做的价格鉴定意见依据受害人的购物单据作出,目前无证据证明受害人的购物单据数额不准确,故该鉴定意见依法应予采信;其次,原审法院已经考虑案发前仓库的出货情况并从认定数额当中扣除;第三,根据证人证言及现场照片,北京×有限责任公司的货物除了被火烧毁的以外,亦在救火过程中遭受水泡,已经不能销售,可以认定为火灾损失。综上,上述上诉理由及相关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乔兵的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所提被害人租用不符合条件的房屋作为仓库,并失于管理,对损失的发生亦有部分过失,应减轻乔兵的相应责任的辩护意见以及上诉人宋×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承租房屋的使用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在案的火灾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乔兵在库房南侧通道内烧垃圾,引燃周围存放的废弃机油桶,用火不慎导致火灾发生,并无证据证明北京×有限责任公司对于火灾的发生及损失的扩大负有相应责任,故上述上诉理由及相关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乔兵所提其到案后除了对涉案的数额有异议以外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没有拒不认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乔兵构成自首,其关于不认可火灾损失数额的辩解不影响自首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宋×及赵×的证言,乔兵在犯罪以后要求赵×报警,向宋×说明系自己引起的火灾,并参与救火,其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在消防民警对其进行询问时其如实供述自己过失引发火灾的犯罪事实,属于自动投案;乔兵在犯罪后及一审开庭审理期间、二审期间均能够如实供述系其引起的火灾,属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乔兵对于火灾造成损失数额的异议,系对其行为所造成后果的辩解,不影响其如实供述的成立。火灾所造成的损失数额是司法机关综合全案证据依法做出的认定,不受乔兵的辩解所影响。综上,乔兵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过失引发火灾的主要犯罪事实,构成自首,故乔兵的上述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乔兵燃烧垃圾时因疏忽大意引起火灾,造成被害单位的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依法应予惩处。乔兵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过失引发火灾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由于乔兵的犯罪行为,致北京×有限责任公司遭受的经济损失,乔兵依法应予赔偿。宋×作为北京×有限责任公司承租库房的实际出租人,在未进行建设工程规划审批及消防备案等手续的情况下,私自搭建房屋并出租给被害单位作为存放干货的库房使用,亦应承担部分民事责任。原审人民法院根据上诉人乔兵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部分判决的数额适当,惟认定乔兵不构成自首不当,依法予以纠正。鉴于原审人民法院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对乔兵的量刑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乔兵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乔兵及宋×的上诉,维持原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翟长玺代理审判员 李春华代理审判员 相 阳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袁晓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