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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饶民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张含与魏伟、段士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含,魏伟,段士恭,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饶民初字第508号原告:张含,学生,现在石家庄上学。被告:魏伟,饶阳县中医院医生。被告:段士恭,与魏伟系夫妻关系,北京中科国金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工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李振波,总经理。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13层。委托代理人:潘会娟,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张含诉被告魏伟、段士恭、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志欣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含,被告段士恭,被告信达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潘会娟到庭参加诉讼。魏伟经过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含诉称:2014年7月3日18时许,被告魏伟驾驶京N×××××号轿车沿28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发生地超越顺行前方车辆时驶入逆行与相向原告乘坐的孙轶杰驾驶的冀T×××××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饶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认定:魏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轶杰、张含无事故责任。魏伟驾驶的京N×××××号轿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该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是:医疗费1360.4元、误工费187元、交通费200元。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信达财险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段士恭答辩称:被告魏伟驾驶的京N×××××号轿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认可原告起诉的事故事实,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信达财产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认可京N×××××号轿车在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的事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如有不足部分,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被告魏伟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答辩。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到庭当事人同意,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数额及赔偿责任如何承担。围绕争议焦点,原告陈述举证如下:提交饶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2张,证明因事故受伤花费医疗费1360.4元;提交诊断证明一张,主张因事故产生误工费187元;主张交通费200元,无证据提交,原告损失共计1747.4元。提交事故认定书一份,主张原告全部损失应由三被告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对原告张含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张含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和检查治疗与本次事故无关的费用;因原告张含为学生,不应产生误工费,对误工费不予认可;交通费因无票据,请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对原告张含提交证据,被告段士恭的质证意见是: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其受伤而支出的医疗费票据,属于原始证据,能够反映原告张含因事故受伤已支出的医疗费用情况,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18时许,魏伟驾驶京N×××××号轿车沿28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发生地超越顺行前方车辆时驶入逆行与相向孙轶杰驾驶的冀T×××××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孙轶杰及冀T×××××号轿车乘坐人张奎、张含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饶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认定:魏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轶杰、张奎、张含无事故责任。魏伟驾驶的京N×××××号轿车登记车主为段士恭,该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文明驾驶,被告魏伟未系安全带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饶阳县公安交警认定被告魏伟负全部责任的意见并无不当,应承担因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段士恭为肇事车辆投保了责任保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因事故给原告张含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1360.4元;原告张含系在校学生,其主张的187元误工费因无证据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张含合理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损害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1360.4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1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460.4元,应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张含人民币1460.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含人民币146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魏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志欣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顾文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