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秦刑初字第0028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秦刑初字第00282号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公诉刑诉(2014)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仇智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秦都区建设路西北国棉二厂生活区后门市场,用手夹走黄某某装在裤子口袋里的天翼3G5100型手机一部(价值346元)。被告人张某某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秦都区建设路西北国棉二厂生活区后门市场,用手夹走被害人黄某某(15周岁)装在裤子口袋里的天翼3G5100型手机一部,价值346元。另查,2014年5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咸阳市秦都区戒毒所戒毒期间,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罪行,是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自首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害人的陈述、作案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赃物价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346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盗窃犯罪对象是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赔被害人黄某某经济损失3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常保民人民陪审员 钟振江人民陪审员 许富歌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