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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民一初字第0100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祝东成与陆宇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东成,陆宇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一初字第01003号原告:祝东成,男,195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宿松县。委托代理人:何华军,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宇球,男,196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江苏省新沂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负责人:徐沂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侯春苗,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朱余赟,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祝东成诉被告陆宇球、张娟、何光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下称新沂人民财保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同日原告撤回对被告张娟、何光耀的起诉,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东成的委托代理人何华军、被告新沂人民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春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宇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祝东成诉称:苏C×××××号重型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何光耀,苏C×××××挂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张娟。2014年3月24日1时30分许被告陆宇球驾驶上述车辆沿京珠线行驶至京珠线1371公里150米时,发生将原告祝东成家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撞坏,致原告祝东成家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24日宿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就本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宇球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已向新沂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下称三者险)。另原告在宿松县凉亭镇枫驿村新街从事超市经营多年,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房屋重建,原告经营的超市至今无法正常营业,原告损失严重。因原、被告就损害后果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585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房屋损失20160元,鉴定费1000元,搬货工资600元、交通费600元,停业损失13497.60元。被告新沂人民财保公司辩称:被告新沂人民财保公司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已在被告新沂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新沂人民财保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停业损失、搬货工资、交通费。被告陆宇球未提出答辩。原告祝东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新沂人民财保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被告新沂人民财保公司无异议。证据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从事个体经营。被告新沂人民财保公司有异议,营业执照显示年检时间到2012年,不能反映事故发生时该营业执照还在有效期内,也不能确定原告还在从事该项营业。证据三、被告陆宇球驾驶证复印件1份、事故车辆行驶证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新沂人民财保公司对苏C×××××号重型货车行驶证复印件有异议,该复印件不清晰,不能确认该车是否进行年检,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证据四、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被告新沂人民财保公司无异议。证据五、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保单(抄件)1份和三者险保单复印件2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新沂人民财保公司无异议。证据六、领条及领款人身份证复印件各3份,证明原告花去搬货工资600元。被告新沂人民财保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保险公司不应赔偿。证据七,宿松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祝东成家房屋损失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及评估费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房屋损失金额为20160元,原告花费评估费1000元。被告新沂人民财保公司认为鉴证结论过高,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被告新沂人民财保公司不承担评估费。证据八、宿松县凉亭镇枫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1份,证明原告房屋重建至今未完工,原告经营的商店继续停业。被告新沂人民财保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的营业执照已过期,原告不存在停业损失。被告新沂人民财保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三者险保险条款复印件1份,证明若苏C×××××号重型货车未进行年检,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停业损失、搬货工资、交通费等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未对被保险人尽到特别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无效,故原告所有损失保险公司都应承担。证据二、财产损失确认书(抄单)1份,证明保险公司对原告房屋损失定损为11000元。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不能反映定损房屋为原告的,且无定损人签名。被告陆宇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所举证据一、四、五,到庭被告无异议,且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八相互印证,真实性予以认定,该两组证据只能反映原告有停业损失,但不能确定原告的停业损失大小。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三领款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七,被告新沂人民财保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未申请重新评估,故本院对鉴证结论书予以采信,评估费收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系、合法性特征,予以采信。(二)被告新沂人民财保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新沂人民财保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不能反映定损房屋即原告房屋,且核定损失人员身份信息不明,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1时30分被告陆宇球驾驶车牌号为苏C×××××(苏C×××××挂)的重型货车,沿京珠线行驶至京珠线1371公里150米时,撞向原告祝东成家房屋及附属设施,发生原告祝东成家房屋及附属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宿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宇球负全部责任。事故车辆苏C×××××号重型货车在被告新沂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苏C×××××号挂车在被告新沂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3日至2014年4月2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宿松县价格认证中心就原告祝东成在2014年3月24日事故中造成的财产损失价格进行了评估,2014年4月27日出具了关于祝东成家房屋损失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认定祝东成家房屋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房屋损失金额为20160元,原告祝东成为此花费评估费用1000元,原告损失合计2116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陆宇球因过错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其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陆宇球就事故车辆苏C×××××(苏C×××××挂)号重型货车向被告新沂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故原告财产损失应由被告新沂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2000元,原告其余损失应由被告新沂人民财保公司在三者险内予以赔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搬货工资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举出充分证据来证实该两项损失的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业损失,但原告未提供有关其经营超市正常营业的日平均收入方面的证据,且原告不能确定超市停业时间,致使本院无法核算原告的停业损失大小,原告举证不能,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原告祝东成支付的评估费10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由被告新沂人民财保公司负担,被告新沂人民财保公司辩称其不承担评估费用的观点,不予采纳。被告新沂人民财保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表明其已就“不负担仲裁或者诉讼费用”的格式条款尽了说明义务,故本案诉讼费被告新沂人民财保公司应予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赔偿原告祝东成财产损失211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祝东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元,减半收取3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负担220元,由原告祝东成负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炳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