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刑初字第77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尹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湖刑初字第771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男,1989年12月26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厦门市思明区,住厦门市湖里区。2014年5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4)1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祖仁、黄程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尹某至本市湖里区湖边花园A区停车场,盗走被害人朱某某豪天牌摩托车一台(价值人民币4640元)。同日21时许,被告人尹某在湖边花园被公安机关抓获,缴获的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朱某某。次日,被告人尹某因本案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案发后被害人朱某某在外地,且涉案摩托车已使用三年,公安机关无法估计实物价值,2013年3月28日,公安机关委托价格鉴定部门对涉案摩托车进行价格鉴定,4月4日,公安机关接到鉴定结论后,在此向被害人朱某某核实该车实际购买价格,了解到朱某某当时开具的购买发票与实际成交价不相符。情况落实以后,被告人尹某已于4月5日被释放,公安机关立即通知其到金山派出所配合调查,因尹某祖父去世,其回老家奔丧,待其于2014年5月12日回厦后即自行至金山派出所配合调查并于当日被取保候审。到案后被告人尹某亦如实以上事实。案发后,被害人朱某某亦对被告人尹某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于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赖某某、赵某某、胡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据保全清单,发票复印件、自述材料、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及赃物照片、辨认笔录、现场笔录、户籍证明、谅解书、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6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尹某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还能当庭认罪悔罪,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亦已对其表示了谅解。公诉机关关于对其在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其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洲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森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