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商初字第362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张为民与陆胜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为民,陆胜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商初字第3624号原告:张为民。被告:陆胜伟。原告张为民为与被告陆胜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亚琼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胜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为民起诉称,2012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8000元(壹拾陆万捌仟元整),承诺于2012年9月12日前连本带利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8000元及利息48720元(利息从2012年4月12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至今)。在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诉讼请求为从2012年9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止。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8万元,双方约定借期等事实。被告陆胜伟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被告陆胜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其为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原告张为民曾从被告陆胜伟处购买红木家具,并支付了全部货款。2012年4月12日,原告将其中价格为168000元的红木沙发一套退还被告,由于被告未当场退还货款,经双方协商后,原告同意将被告尚欠的货款转化为借款,并由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为民现金壹拾陆万捌仟元正,168000.00元于2012年9月12日前归还。到期后,被告陆胜伟分文未还。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后,原告同意被告将其尚欠的货款168000元,转化为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陆胜伟未依约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未加重被告的负担,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陆胜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胜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为民借款本金168000元,并支付利息18998.93元(利息从2012年9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4年9月10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0元,减半收取2020元,由被告陆胜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亚琼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谭丽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