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杨刑初字第90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1-01

案件名称

宋某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杨刑初字第90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辩护人裴海峰,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4)8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奚荷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及辩护人裴海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宋某在上海理工技术转移有限公司担任部门主管和总经理助理期间,利用发放消费卡、负责公司业务报销、申领及代发员工工资等职务便利,将上海理工技术转移有限公司人民币61,400元占为己有。具体如下:1、2013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宋某利用购买、发放用于公司业务活动的消费卡的职务便利,两次将未发放完毕的消费卡金额共计人民币7,000元占为己有。2、2013年10月至12月间,被告人宋某委托他人虚开了四张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45,000元的发票,并利用负责业务报销的职务便利,三次将上述发票向上海理工技术转移有限公司报销,骗取公司人民币45,000元。3、2013年10月,被告人宋某利用申领及代发员工工资的职务便利,以已离职员工王某名义骗领工资人民币4,000元。4、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间,被告人宋某利用负责业务报销的职务便利,将自己的发票混入员工范某报销费用中,虚报数目三次共骗取公司人民币4,500元。5、2013年12月,被告人宋某利用负责业务报销的职务便利,向上海理工技术转移有限公司虚报出差费骗取公司人民币900元。2014年1月10日,在上海理工技术转移有限公司发现被告人宋某存在虚假报销的问题后并向宋询问时,被告人宋某主动交代了上述事实,并退出全部违法所得。2014年5月14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询问被告人宋某时,宋亦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王某、范某、倪某某、徐某某、柴某某的证言,上海理工大学技术转移中心及上海理工技术转移有限公司《付款通知单》、《结算凭证》及相关发票联等,被告人宋某的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单,上海理工技术转移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主体证明》及相关文件,上海理工科技园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相关文件,上海理工技术转移有限公司、上海理工科技园有限公司、上海科协投资有限公司的工商资料,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被告人宋某的供述等证据为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在上海理工技术转移有限公司担任部门主管和总经理助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宋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宋某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司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孙斯汀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尉 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