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莒民初字第296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莒民初字第2963号原告:张某,男。委托代理人:管仁珍,山东风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某,女。原告张某与被告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亮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管仁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婚前有一子张某甲,但被告婚后不接受张某甲并拒绝履行抚养义务,导致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生活。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钟某辩称:只要原告偿还向被告的弟弟钟某乙所借的10000元,并将被告的空调、沙发作价3000元支付给被告,被告就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钟某均系再婚。原、被告于2009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结婚手续并同居生活,婚后未生育子女。2012年8月份,原、被告因故发生矛盾,此后原告张某与被告钟某分居至今,一直未能和好。被告钟某在原告张某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有:沙发一个,地温空调一个。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协商将该部分财产作价2000元处理,现已处理完毕。另,原告已向被告钟某的弟弟钟某乙偿还借款10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关系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应当认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或符合离婚条件,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原告张某与被告钟某婚后因故发生矛盾,并已分居两年之久,双方至今未能和好,应认定原告张某与被告钟某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张某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之间的财产争议双方已协商解决完毕,本院不再重复处理。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钟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亮民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战祥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