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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亭兴执字第0114-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孙秀芳与盐城市瑞利石油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亭兴执字第0114-2号申请执行人孙秀芳,居民。被执行人盐城市瑞利石油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新兴镇人民路45号。法定代表人仓翠兰,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孙秀芳与被执行人盐城市瑞利石油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1日作出(2012)亭兴商初字第0058号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盐城市瑞利石油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秀芳货款145555元,并承担从2012年9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2元,减半收取160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70元,合计2876元,由被告盐城市瑞利石油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负担。本院立案执行后,向被执行人盐城市瑞利石油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并限其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自动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盐城市瑞利石油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至今仍未按照执行通知书自动履行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盐城市瑞利石油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盐城市瑞利石油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终结执行,待发现被执行人盐城市瑞利石油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再继续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4)亭兴执字第011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人可随时请求本院执行。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蔡旭东审 判 员  曹 剑代理审判员  陶鹰峰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金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