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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舟普商初字第75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明华、李明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明华,李明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舟普商初字第759号原告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仕跃。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沼蓉。被告李明华。被告李明法。原告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陀农商银行)为与被告李明华、李明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李明华去向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陀农商银行委托代理人陈沼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华、李明法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普陀农商银行诉称,2011年1月10日,被告李明华以水产品经营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2011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号为“浙普合银展茅支行(2011)循保借字第9821120110000333号”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被告李明法自愿为被告李明华在约定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并与被告李明华签署了借款借据,借款金额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1月11日至2012年12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7.8‰。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李明华发放借款10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2012年12月20日借款到期后至今,被告李明华未能依约履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自2012年6月20日以来应付利息的还款义务。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明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6月20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李明法对被告李明华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含复息、罚息)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请为判令被告李明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普陀农商银行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申请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李明华申请借款的事实;2.《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李明华向原告借款、被告李明法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及各自权利义务约定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1月11日向被告李明华发放100000元贷款的事实;4.欠款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李明华尚欠原告贷款100000元及利息支付情况的事实。被告李明华、李明法均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及提供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0日,被告李明华以水产收购需要资金为由向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合作银行展茅支行(以下简称普陀农合行展茅支行)申请借款。次日,普陀农合行展茅支行与被告李明华、李明法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100000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为2011年1月11日至2012年12月20日,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和期限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确定,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下的,合同约定利率不变,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则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作相应调整,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付息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如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李明法自愿为被告李明华在合同项下所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普陀农合行展茅支行于2011年1月11日向被告李明华发放了100000元贷款,双方并签署了借款借据,借据载明借款月利率为7.8‰,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2月20日。被告李明华取得借款后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明华未能归还所欠借款本息。另查明,普陀农合行展茅支行名称现已变更为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展茅支行,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展茅支行为普陀农商银行下属支行。本院认为,普陀农合行展茅支行与被告李明华、李明法之间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系各自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普陀农合行展茅支行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李明华应按照约定承担还款付息的义务,在被告李明华未归还的情况下,被告李明法作为保证人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贷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李明华未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作为总公司要求被告李明华归还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李明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明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包括罚息、复息);二、被告李明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明法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明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明华负担,被告李明法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国杰代理审判员  马学静人民陪审员  王玉兴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张 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