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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2469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邓通云与北京京都信苑饭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通云,北京京都信苑饭店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24691号原告:邓通云,男。被告:北京京都信苑饭店有限公司,住北京市海淀区什坊院6号,注册号110000005111122。法定代表人:赵中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诺,男,北京京都信苑饭店有限公司人事主管。委托代理人:陈辉,北京市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通云诉被告北京京都信苑饭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都信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通云与被告京都信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诺、陈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通云诉称:2011年11月28日入职,2013年7月31日与京都信苑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京都信苑公司未给我开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多次交涉无果,使我错失就业机会蒙受工资损失。我与京都信苑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京都信苑公司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给我,扣押至2013年10月25日,我多次交涉无果。诉讼请求:要求京都信苑公司支付我1、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8日的工资损失119356元(按每月10500元的工资标准计算);2、2011年11月25日至2013年10月25日期间扣押我劳动合同的误工费101990元。京都信苑公司辩称:我公司未开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是因为双方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及时间存在争议,该争议从2013年经仲裁、一审二审至2014年6月17日做出生效判决,故根据生效判决我公司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邓通云主张的损失不存在,未给其造成任何的损失。我公司对邓通云提交的其与河北隆尧县工程公司的合同书真实性不认可,邓通云未错过或丧失就业机会,故此合同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没有扣押邓通云的劳动合同,是邓通云恶意藏匿自己手中的劳动合同,我公司已经将劳动合同给邓通云了,故我公司也没有其的劳动合同,我公司已经按时足额发放邓通云劳动报酬,不存在误工费。不同意邓通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邓通云于2011年11月28日入职京都信苑公司,担任车队队长,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11年11月28日至2015年3月25日的劳动合同。邓通云与京都信苑公司因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等发生劳动争议纠纷,邓通云曾以要求京都信苑公司支付工资差额、未休年假工资、加班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出车补助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作出京海劳仲字(2013)第10755号仲裁裁决书。邓通云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双方就劳动合同解除时间及原因存在争议,本院作出(2014)海民初字第637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2013年7月31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邓通云不服一审判决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6月17日做出(2014)一中民终字第511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邓通云上诉,维持原判。邓通云主张2013年7月31日曾口头要求京都信苑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但直至2014年7月8日才通过劳动监察部门取得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京都信苑公司认可2014年7月8日通过劳动监察部门向邓通云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但否认邓通云曾要求该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为此,邓通云主张其自京都信苑公司离职后曾与隆尧县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因无法提交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丧失就业机会,要求京都信苑公司按照月工资10500元标准赔偿其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8日期间的工资损失,并提交了其本人与隆尧县某公司《劳动合同书》予以佐证,该合同载明签订时间为2013年9月10日,邓通云月工资标准为10500元,职务为北京办事处主任,合同还约定“乙方(邓通云)需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五日内向甲方(隆尧县某公司)递交前工作单位开具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乙方未履行此特别约定,本合同终止”。邓通云主张因京都信苑公司未给其双方劳动合同,造成其索要劳动合同而产生误工费,但未就其误工损失提交相应证据。另查,邓通云曾以要求京都信苑公司赔偿工资损失、误工费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作出海劳仲审字[14]第70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邓通云不服该决定,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海劳仲审字[14]第70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京海劳仲字(2013)第10755号仲裁裁决书、(2014)一中民终字第5115号民事判决书、(2014)海民初字第6377号民事判决书、《劳动合同书》、《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邓通云要求京都信苑公司支付其工资损失,应就该损失与京都信苑公司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邓通云与京都信苑公司曾就邓通云离职时间及原因存在争议并诉至法院,现邓通云在明知与京都信苑公司就解除劳动合同时间、原因等存在争议的情形下与隆尧县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并自行约定了劳动合同终止之条件,而上述终止条款并不符合法律规定,邓通云要求京都信苑公司按照上述《劳动合同书》约定工资标准承担因该劳动合同终止导致的工资损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鉴于此,本院对于邓通云要求京都信苑公司赔偿其工资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邓通云要求京都信苑公司支付其因索要劳动合同而产生的误工费,但未就其误工费损失提交相应证据,对此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邓通云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元,由邓通云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 敬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星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