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洪商初字第033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黄阿刚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阿刚,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商初字第0330号原告黄阿刚,无业。委托代理人王海燕,江苏立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西湖路凯瑞商务楼8楼。负责人苏文然,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牛南松,华安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金星,该公司职工。原告黄阿刚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阿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燕,被告委托代理人牛南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阿刚诉称:2013年11日6日19时,原告驾驶苏N×××××小型普通客车在泗洪县境内沿苏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86KM+100m处时,撞到前方同方向行人无名氏,造成无名氏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泗洪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做出认定:原告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无名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赔偿死亡赔偿金280700元。原告驾驶的苏N×××××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应对原告上述损失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保险赔偿金280700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赔偿,具体数额应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确认。但如果是无名氏,不同意赔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长安牌客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同时购买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间均约定为2013年4月10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9日止。2013年11月6日19时35分,原告黄阿刚驾驶该车在苏1**线186㎞+100m处撞到同方向行人无名氏(约60岁),造成无名氏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泗洪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无名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处理过程中,黄阿刚向泗洪县公安局预缴50000元赔偿款。因该起事故黄阿刚涉嫌刑事犯罪,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2014)洪刑初字第0114号刑事判决,以交通肇事罪判处黄阿刚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因无法找到受害人亲属,黄阿刚向本院预交赔偿款230000元。现上述款项中260000已于2014年7月15日由本院移交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保管。另20000元由泗洪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支付给泗洪县殡仪馆用于受害人尸体处理事宜。另查明:因该起事故,原告支付车辆施救费100元,停车费6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虽然本案保险事故受害人为无名氏。但是本案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已将赔偿款交给本院及公安机关。此后本院亦根据《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第18条规定,扣除公安机关支付给殡仪馆作为丧葬费的20000元后,余款260000元交付救助基金管理人提存保管。故应视为原告已履行了对受害人的赔付义务。至此,其应取得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向原告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关于保险金数额,因上述原告缴纳款项系在本院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为充分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根据事故责任按通常赔付标准计算后由原告预缴纳,原告损失已经实际发生,且未超出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故应确定该金额为原告给付保险金数额。如今后死者身份得到确认,且原告应付赔款因此降低,保险公司可另行向原告主张返还差额部分。另原告所支出的施救费100元及停车费600元为事故发生后为查明事故事实及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必须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280700元。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0元。(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审 判 长 汤卫兵人民陪审员 马文献人民陪审员 刘 峰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振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