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巢民二初字第0075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原告安徽省巢湖恒信水泥有限公司诉被告巢湖市龙王山新型建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巢湖恒信水泥有限公司,巢湖市龙王山新型建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巢民二初字第00751号原告:安徽省巢湖恒信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散兵镇高林街道居委会。法定代表人:孙德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涛,安徽蒋声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巢湖市龙王山新型建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在安徽省巢湖市坝镇坝青路。法定代表人:伍红春,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安徽省巢湖恒信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诉被告巢湖市龙王山新型建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王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华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信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王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信公司诉称:2012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水泥,合同期间自2012年12月30日至2013年12月31日,需方现款提货,不赊欠,但在合同履行期间内,被告差欠原告货款194579.6元。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被告给付货款194597.6元,并从2013年5月12日起按年9%利率赔偿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导致的损失。被告龙王山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水泥生产销售的法人。2012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PSA32.5级矿渣硅酸盐水泥,按实际发生交易量计算货款,价格随行就市,现款提货,不赊欠。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水泥,至2013年5月12日,被告共差欠原告货款194579.6元,被告在对账单上加盖其财务专用章。后该款经原告催讨未果,成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载卷佐证,其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约定力,合同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双方结算后,被告应及时给付货款,现被告未能及时给付货款,故原告诉被告给付货款194579.6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合同法相关规定,合同当事人未约定货款给付时间的,应当在提取货物同时给付货款,双方最后一次交易发生在2013年5月12日,故该日应为货款给付日,被告未能给付,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损失,本院亦予支持,原告按一年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年6%)1.5倍即年9%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符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稳定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巢湖市龙王山新型建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安徽省巢湖恒信水泥有限公司货款194579.6元及利息(按194579.6元本金自2013年5月12日起按年利率9%的标准计算利息,利随本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0元,减半收取2285元,由被告巢湖市龙王山新型建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华菁二0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冰附:本判决所依据法律原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不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