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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浔民初字第357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与被告张金富、曾波、曾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张金富,曾波,曾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浔民初字第357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住所地桂平市西山镇广场街14号。负责人谭远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江森,男。委托代理人钟林,男。被告张金富。被告曾波。被告曾聪。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与被告张金富、曾波、曾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姚明波独任审判,并于同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金富于2009年11月4日向原告提出借款叁万元的申请,用于购钢材等,借款期限为可循环3年;原告审查后同意其申请,并于2009年11月14日与被告张金富(借款人)、曾波(保证人)、曾聪(保证人)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119200900176454),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主要内容:自2009年11月14日至2012年11月13日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大写)叁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壹年,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货款用于购买钢材等,借款年利率为: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上浮30%,结算利息方式是每季结息一次,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借款额度的1.3倍,被告曾波、曾聪负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后,从2012年6月21日开始至今,被告张金富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支付利息义务,至2014年7月20日止,其尚欠原告本金30000元,利息7734.33元。此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张金富进行催收,但被告张金富均未履行其还款义务,被告张金富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金富偿还其所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支付自2012年6月21日至其清��完毕日的利息给原告;被告曾波、曾聪在最高额保证限额39000元内负连带保证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被告张金富、曾波、曾聪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申请书复印件一份;3、《ABCGX(2008)S003联保协议书》复印件一份;4、《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119200900176454)复印件一份;5、《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张金富、曾波、曾聪既不提供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所诉内容及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所诉内容及原告所举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张金富于2009年11月4日向原告提出借款30000元的申请,用于购钢材等,借款期限为可循环3年;原告审查后同意其申请,并于2009年11月14日与被告张金富(借款人)、曾波(保证人)、曾聪(保证人)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119200900176454),合同主要内容:原告贷款30000元给被告张金富,原告在额度有效期内(2009年11月14日至2012年11月13日)向被告张金富提供借款,贷款用于购钢材等,借款年利率为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6.90300%)计算,结算利息方式是每季结息一次,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39000元,被告曾波、曾聪负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11月15日按照约定将人民币30000元贷款发放给被告张金富。贷款后,从2012年6月21日开始至今,被告张金富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支付利息义务,至2014年7月20日止,其尚欠原告本金30000元,利息7734.33元。此间,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张金富进行催收,但被告张金富均未履行其还款义务。原告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金富偿还其所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10.35450%计算支付自2012年3月21日至其清偿完毕日的利息;被告曾波、曾聪在最高保证限额39000元内负连带保证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与三被告签订的《ABCGX(2008)S003联保协议书》和《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当事人具有缔约能力,合同内容亦合法,故该协议和合同均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因此,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包括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支付借款给被告张金富的义务;���告张金富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曾波、曾聪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最高额保证限额39000元内对被告张金富所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张金富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给原告,要求被告曾波、曾聪在最高额保证限额39000元内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充分,证据充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予以缺席判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金富应当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二、被告张金富应当支付利息(以实欠本金数额计息,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超期年利率10.35450﹪计算)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三、被告曾波、曾聪应当在最高额保证限额39000元内对被告张金富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4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金富、曾波、曾聪共同负担。上述债务,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姚明波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彭 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