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0543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付佐芹与王福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佐芹,王福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05437号原告付佐芹,女,1955年11月18日出生。被告王福全,男,1969年7月12日出生。原告付佐芹与被告王福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飞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佐芹及被告王福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佐芹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前后邻居,被告居前,原告居后。两家因宅基地问题没有解决。2014年6月2日上午,因被告安装空调时,原告上前阻止,且与被告发生争吵,被告上前不由分说对原告进行殴打,当时原告受伤,经报案,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区分局峪口派出所民警及时出警并对此事进行了详细记录,当时原告被送至北京市平谷区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头外伤后反应、多处软组织损伤,皮擦伤及皮裂伤。后双方就经济赔偿问题至今解决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1245.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00元、误工费306元、护理费26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2311.22元。被告王福全答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我没有动手打付佐芹,她的伤不是我造成的,因此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付佐芹与王福全系前后邻居,王福全居前、付左芹居后。2014年6月2日,王福全在自家正房后墙上安装空调,郭相顺与付佐芹上前制止,双方因此发生争吵。付佐芹与王福全争抢空调管,后又开始相互撕扯。郭相顺报警后民警到达现场,各方均不听制止,王福全继续安装空调,郭相顺将梯子推倒后,王福全与其互相殴打,后被在场民警制止。此次纠纷造成三人均受伤。后付佐芹到北京市平谷区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头外伤后反应、多处软组织损伤,皮擦伤及皮裂伤。经北京市平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相顺、付佐芹所受损伤属于轻微伤。王福全经民警提示未对损伤程度进行司法鉴定。现付佐芹持诉讼请求及理由诉至本院,王福全持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另,本院依法调取了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峪口派出所的相应卷宗材料,原告对郭相顺、付佐芹及齐景海的询问笔录予以认可,对其余材料均不予认可。被告对所有笔录均予以认可。经核实,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245.22元、误工费1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50元,以上共计1548.22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门诊处方、医院诊断书、CT口头报告单,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峪口派出所卷宗中的相应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对被害人合理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双方因安装空调是否占地问题发生纠纷,在发生争执后,本应理性应对,和平解决矛盾。但各方均未能克制情绪,开始相互争吵。付佐芹阻止安装未果后,与王福全争抢空调管并相互撕扯。民警到达现场进行劝阻,亦未能缓和各方矛盾。郭相顺推倒安装梯子,王福全与其互相殴打,导致各方均受伤。综合纠纷发生的起因及经过来看,原、被告应承担此次纠纷的同等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与实际支出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留院观察二天,故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求合理,但所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酌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提交的证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合理,但主张的天数有误,本院根据医院出具的相关证据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相应证据,但本院考虑确属必要性支出,故根据就医时间、次数酌情予以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福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付佐芹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七百七十四元一角一分。二、驳回原告付佐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付佐芹负担十二元五角(已交纳),由被告王福全负担十二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飞飞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韩庆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