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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历商初字第202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济南恒银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与德州大亨通讯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恒银股权投资合伙企业,德州大亨通讯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历商初字第2021号原告济南恒银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柴修申,总经理。被告德州大亨通讯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法定代表人安桂军,董事长。原告济南恒银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诉被告德州大亨通讯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南恒银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诉称,2013年11月,原、被告签订《保荐服务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济南恒银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为被告德州大亨通讯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在天交所挂牌提供保荐服务,由被告德州大亨通讯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济南恒银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支付保荐费25万元,及差旅等工作费用。此外,被告德州大亨通讯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北京市某某(济南)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费用为8万元。经多方努力,被告德州大亨通讯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6日在天交所成功挂牌。原告济南恒银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及北京某某(济南)律师事务所已完成合同义务。被告德州大亨通讯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济南恒银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支付183508元。原告济南恒银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已将其中8万元法律顾问费支付北京某某(济南)律师事务所,故被告德州大亨通讯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济南恒银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支付剩余保荐费146492元及利息,并负担差旅等工作费用1955元。由于原告济南恒银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德州大亨通讯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济南恒银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支付保荐费146492元及利息;差旅等工作费用1955元。本院认为,原告济南恒银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起诉被告的名称为“德州大亨通讯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而原告济南恒银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未能提交该被告经工商部门核准的工商登记注册信息,且不能证明该被告系适格的诉讼主体,该案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济南恒银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欢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沈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