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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原告深圳市中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公司)与被告张家口宝龙国际饭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龙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深圳市中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公司)与张家口宝龙国际饭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龙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东民初字第622号原告深圳市中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法定代表人石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炜,河北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口宝龙国际饭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法定代表人刘泽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寿青,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中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公司)与被告张家口宝龙国际饭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龙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宋寿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宝龙国际饭店室外景观绿化施工工程。之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己方义务,被告也给付了部分工程款,但余款583706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所欠余款583706元。并给付自2011年5月9日至判决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对于原告的诉求,其应提供工程合同、决算文书、对账凭证等相关证据,证明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利息不应当支持,因为对账时间为2013年5月14日,在这之后,我方分批向原告付款,双方并未约定具体付款时间。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室外景观绿化施工工程,为此原告提供了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为4000000元,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有效的合同关系,被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及合同专用章予以认可,但主张合同签字人并非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怀明只是被告的股东,并未授权其在合同上签字,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原告主张该工程的决算造价为4134518元,欠款数额为583706元,并为此提交造价审核确认表、工程款支付审批单各一份,拟证明工程的欠款数额。被告对造价审核确认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辩称:1、该造价审核确认表没有三方任何一方签字确认的时间;2、发包方没有盖公章;3、张文贵和刘怀明不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其签字不具有法律效力。针对原告提交的工程款支付审批单,被告主张该审批单为复印件,建设单位签字的人张文贵不是原件,也没有盖单位的公章,其不是被告的财务,也不是法定代表人,其签字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对该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另查明,张文贵在宝龙公司的职务为总工程师,具体负责宝龙公司的施工项目,原、被告对张文贵的职务均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自2011年5月9日至判决之日的利息,被告主张对账时是2013年5月14日,双方没有约定尾款支付的时间,不构成逾期支付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4日签订的施工合同,有张家口宝龙饭店的合同专用章,被告虽抗辩刘怀明只是被告的股东,不是其法定代表人,无权签订合同,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造价审核确认表有张文贵、刘怀明的签字,被告虽抗辩发包方没有加盖公章,其二人不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签字不具有法律效力,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两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该造价审核确认表应为有效,应予认定。关于工程款支付审批单系张文贵提供给原告,被告虽抗辩不是原件,但该证据能够与施工合同和造价审核确认表相互佐证,应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自2011年5月9日至判决之日的所欠利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利息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给付,故应根据工程尾款支付审批单对账的时间至判决之日来确定,由于工程尾款支付审批单未约定日期,故应按照原告起诉之日起到判决之日起计算,按照银行同期利率百分之六计算,即从2014年5月14日至2014年10月13日,共计150天。利息应为583706×6﹪÷365×150=14392元。故被告应当支付所欠余款583706元,并支付利息1439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家口宝龙国际饭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深圳市中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583706元,并给付利息14392元,共计59809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45元,由被告张家口宝龙国际饭店有限公司负担9781元,原告深圳市中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昆审判员 王新志审判员 王凯隆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雪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下例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