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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诸商初字第302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寿列松与柴敏永、浙江利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列松,柴敏永,浙江利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柴铭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诸商初字第3028号原告:寿列松。委托代理人:陈炜,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柴敏永。被告:浙江利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应店街镇伍堡畈村。法定代表人:王海浪。被告:柴铭均。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方炼、袁游星,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寿列松为与被告柴敏永、被告浙江利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盈公司)、被告柴铭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魏志诚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寿列松的委托代理人陈炜,被告柴敏永、被告利盈公司、被告柴铭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游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寿列松诉称:2013年6月28日,诸暨市光大珍珠养殖场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逾期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利盈公司、被告柴铭均自愿为原告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诸暨市光大珍珠养殖场系个人独资企业,负责人为柴敏永,该企业已于2014年7月25日注销,该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由其投资人柴敏永承担。现起诉要求:1、被告柴敏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支付借期内利息54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柴敏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3、被告利盈公司、被告柴铭均对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认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月利率应为1.8%,诉状中诉称借款月利率为1.5%有误,借期内利息应为54900元。被告柴敏永、被告利盈公司、被告柴铭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借贷事实以及担保事实均没有异议。原告寿列松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企业工商登记情况一份,证明诸暨市光大珍珠养殖场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柴敏永系诸暨市光大珍珠养殖场负责人,2014年7月25日因歇业被注销;2、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各一份,证明2013年6月28日,原告与诸暨市光大珍珠养殖场、被告利盈公司、被告柴铭均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诸暨市光大珍珠养殖场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8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借款利息为税后净利率月息壹分捌厘,按季付息,利息以现金方式支付;若提前归还,则按实际天数计算。若发生逾期则计息利率按人行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收利息。两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订立后,原告于当日向诸暨市光大珍珠养殖场发放借款50万元;3、律师代理合同一份及律师费发票三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5000元。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被告柴敏永、被告利盈公司、被告柴铭均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寿列松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寿列松与诸暨市光大珍珠养殖场、被告利盈公司、被告柴铭均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诸暨市光大珍珠养殖场尚欠原告借款50万元及相应利息,有证据佐证,应予认定。诸暨市光大珍珠养殖场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利盈公司、被告柴铭均为诸暨市光大珍珠养殖场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但未尽保证义务,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柴敏永系诸暨市光大珍珠养殖场投资人,2014年7月25日,诸暨市光大珍珠养殖场已依法注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所诉被告柴敏永主体适格。原告要求被告柴敏永按约定的月利率1.8%支付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计收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利率也未超过国家对民间借贷利率的最高限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柴敏永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收费标准未超过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柴敏永应归还原告寿列松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支付自2013年6月28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借款利息549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生效;二、被告柴敏永应支付原告寿列松律师代理费5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生效;三、被告浙江利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柴铭均对被告柴敏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390元,依法减半收取4695元,由被告柴敏永负担,被告浙江利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柴铭均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39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魏志诚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宵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