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碚法民初字第0613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张某与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碚法民初字第06135号原告张某,女,196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钱某甲,男,196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张某与被告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振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钱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初相识恋爱,于1990年1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0年10月5日生育一女,取名钱某乙。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性格不和,被告不关心原告,经常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钱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由于被告整日忙于工作,与原告缺乏沟通,导致双方时有争吵,双方感情基础扎实,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认识后,于1990年1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钱某乙,现已成年。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和,缺乏沟通,导致双方为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因感情不和,双方从2014年8月21日起分居生活至今。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中,虽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且双方结婚已有20余年,感情基础比较牢靠,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感情还是可以得到改善的。原告也无证据证明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钱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振国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