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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安陆民初字第0124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安陆市居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黄惠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陆市居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黄惠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安陆民初字第01244号原告安陆市居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陆市解放大道28号。法定代表人方宏伟,经理。委托代理人韩丽。被告黄惠莉,基本情况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安陆市居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黄惠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陆市居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陆市居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安陆市居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胡柏松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伍满云附页:法律适用条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