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民初字第209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邱素花与刘登金、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素花,刘登金,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2095号原告邱素花。委托代理人刘庆龙。被告刘登金。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鸿翼。委托代理人赵学凯。原告邱素花与被告刘登金、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素花及委托代理人刘庆龙、被告刘登金、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学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9日18时10分许,原告驾驶三轮车在高密市井沟镇金山路振兴街路口北侧与被告刘登金驾驶的鲁X×××××号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三轮车损坏,鲁X×××××号三轮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该案经交警事故认定,被告刘登金负同等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242.8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登金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没有意见。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18时10分许,原告驾驶助力三轮摩托车沿井沟镇金山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振兴街路口北侧时,与对行的刘登金驾驶的鲁X×××××号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邱素花受伤。该事故经交警事故认定,邱素花与刘登金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邱素花于2013年11月1日入住高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伤,住院13天,于2013年11月14日出院。肇事车辆鲁X×××××号三轮汽车所有为人刘登金,刘登金具有准驾车辆为C3的驾驶证,车辆于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2月25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产生以下损失:1、医疗费,原告在高密市中医院住院期间支出住院费1564.1元;2、误工费3051元,原告系高密市腾荣昌毛巾加工厂职工,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383元,高密市中医院于2013年11月15日出具诊断证明,载明原告需对症休息治疗两周,原告误工时间共计27天(13+14),误工费共计3051元(3383÷30×27);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妹妹邱素琼护理,邱素琼为农民,按农村居民标准44.44元/天计算住院期间13天的护理费共计577.72元(13×44.44元);4、交通费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6、车损,原告车辆经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571元;7、评估费100元;8、精神抚慰金500元;9、病历复印费20元。其中被告无异议的损失有医疗费1564.1元、护理费577.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车损571元虽有异议但不申请鉴定,原告证据充分,对该项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评估费1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其它损失保险公司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误工费原告未提交组织机构代码及营业执照,9月份工资为3720元应该提供纳税证明,对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及停发工资证明无异议,另对误工时间认为过长,但未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鉴定;交通费认可50元;精神抚慰金及病历复印费不予承担。原告于庭后补充提交工商登记信息,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该企业因未年检于2012年1月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刘登金为原告垫付了1000元,另于事故当天及第二天垫付门诊费1665.38元,事故后垫付施救费550元,原告要求该两项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刘登金称还垫付静康大药房的药费335元,原告不予认可。保险公司对门诊费无异议,对施救费及药费不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住院病历、住院费结算单位、门诊病历、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三份、诊断证明、邱素琼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刘登金提供的门诊费单据五份、施救费收据一份、药费收据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并经庭审核实为证。本院认为,刘登金驾驶机动车与驾驶助力三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后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并对事故成因进行分析,确定刘登金与邱素花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刘登金因注意行车安全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对该次损失亦负有责任,应当减轻刘登金责任,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邱素花与刘登金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以5:5为宜。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已确认的损失有:医疗费156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护理费577.72元、车损571元、评估费100元。对其它损失本院依据相关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认定:1、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高密市腾荣昌毛巾加工厂在原告发生事故前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原告无其它证据证明该企业仍在继续经营,因此对其提供的有关误工费的证据不予采信,原告为农村居民,对误工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于误工时间被告虽有异议但未申请鉴定,视为放弃权利,原告提供其所接受治疗的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建议休息两周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误工时间共计27天(13+14),因此误工费共计1332.45元(49.35元/天×27天);2、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单据不符合实际支出,考虑到其确有该项损失,本院酌情支持100元;3、精神抚慰金,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受伤害较轻,且本人对损害发生亦有过错,因此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4、病历复印费不属于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刘登金垫付的门诊费1665.38元,原告于庭后补充提交门诊病历,可以证明其门诊费的损失与本次事故相关,本院予以支持,仍属于医疗费损失范围内,因此原告的医疗费共计3229.48元(1564.1+1665.38);对其垫付的药费原告不予认可,刘登金亦无法证明系用于支出原告治疗因本次事故受伤产生的费用,因此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刘登金垫付的施救费550元亦为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以下合理损失:医疗费3229.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误工费1332.45元、护理费577.72元、交通费100元、车损571元、施救费550元、评估费100元,以上共计6850.6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被告刘登金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对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619.48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内赔偿3619.48元,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010.17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110000元内赔偿2010.17元,对车损及施救费共计1121元在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内赔偿1121元。对于不在交强险内赔偿的损失评估费100元,由被告刘登金按比例赔偿50元。对于刘登金垫付的1000元及门诊费1665.38元、施救费550元,共计3215.38元,原告应予返还,与刘登金还需赔偿原告的50元互相折抵后,原告还应返还刘登金3165.3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邱素花6750.65元(3619.48+2010.17+1121);二、原告邱素花返还被告刘登金3165.38元;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刘登金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予娥人民陪审员 于钦占人民陪审员 夏春云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付 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