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潮安法刑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陈某某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潮安法刑初字第592号公诉机关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91年8月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潮安检刑诉(2014)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泽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中午,被告人陈某某驾驶一辆摩托车途经潮州市潮安区江东镇仙洲村时,与驾驶一辆摩托车的被害人陈某甲相遇,陈某某遂萌发劫取陈某甲财物之念,并驾车尾随陈某甲至江东镇渡头村“农家宴”大排档附近,后陈某某驾车对陈某甲进行拦截,威胁陈某甲交出身上的一部苹果牌4S手机(价值人民币1500元)。陈某甲见状驾车加速准备离开,陈某某即用手拉拽陈的手臂,陈某甲挣脱时手臂被抓伤,因陈某甲驾车离开现场,陈某某未能抢得财物。经法医鉴定:陈某甲的右上臂上段前外侧挫伤9CM,未达《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相关条款。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4年8月1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证人陈某乙、陈某丙的证言,被抢手机的拍照,现场示意图和现场拍照,被告人陈某某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讯问时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陈某某的身份证明,公安机关的破案证实以及相关书证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在抢劫犯罪中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同时,被告人陈某某在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对被告人陈某某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罚。经查,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和法律的规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预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英才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 曦 更多数据: